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211號
NHEV,106,湖簡,1211,20180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民族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誼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年 
訴訟代理人 陳靜瑩 
被   告 浦瑛妹 
      陳囿燕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張玉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囿燕張玉蓮應於繼承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浦瑛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陳囿燕張玉蓮於繼承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浦瑛妹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浦瑛妹陳囿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以浦瑛妹陳進德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6,9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補充表示 浦瑛妹陳進德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因陳進 德於起訴前之99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囿燕及張玉 蓮,原告乃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囿燕及張 玉蓮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浦瑛妹陳囿燕張玉蓮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6,925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浦瑛妹於91年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弄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積欠租金及管理 維護費達35萬7,006 元,於93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如浦瑛妹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願逕受 強制執行。又約定93年3 月起租金願按月繳交,如逾期達 3 個月以上,逕受強制執行。浦瑛妹與原告並於93年5 月 27日簽立台北市原住民公寓租賃契約書,租期93年5 月2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再於93年12月29日簽約續租, 租期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下稱94年租賃契約 ),上開租賃契約書均經公證人公證。後浦瑛妹僅繳納93 年5 月至9 月,即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乃就浦瑛 妹未繳納之分期付款款項32萬7,272 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 促字第368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浦瑛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及就浦瑛妹積欠之分期付款款項及自93年11月起至97年5 月間之未納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合計99萬1,347 元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97年6 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至97年12月始 自系爭房屋搬遷,其自97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即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與浦瑛妹簽立之94年租賃 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浦瑛妹 )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日前將公寓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 ,…。乙方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 倍給付占用期間損害 賠償金。」,而97年之每月租金、管理費合計為1 萬1,75 0 元,原告得向浦瑛妹請求上開期間每月租金、管理費之 1.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1 萬5,275 元,合計為10萬6,92 5 元(計算式:15,275×7 =106,925 )。另陳進德為上 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浦瑛妹上開債務負連帶 給付責任,而陳進德於99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囿燕及張玉蓮陳囿燕張玉蓮陳進德所負之連帶給付 責任,依繼承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94年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浦瑛妹陳囿燕張玉蓮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6,925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玉蓮則稱:與陳進德平常沒有聯絡,不知其債務情形 ,亦不知其何時死亡,故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被告浦瑛妹陳囿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租賃契約、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93年度士院民公逸字第2546號公證書 、系爭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1月27日桃院永97司 執助漢字第2329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11月3 日士院木97執 吉字第4672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21頁、第37頁、第43頁至45頁),另陳進德之繼承人並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情,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6頁)。再浦瑛妹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726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於97年12月12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同意 同年12月底搬遷,然98年1 月14日原告陳報浦瑛妹尚未搬遷 ,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士院木97執吉字第46726 號執行 命令,定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原告再於98年2 月5 日陳報 浦英妹已自行搬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 第46726 號卷核閱屬實。堪認浦瑛妹自97年6 月至同年12月 間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陳進德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94年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又依94年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 「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浦瑛妹)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日前將公寓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未依約遷 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 費總額之1.3 倍給付占用期間損害賠償金。」,第16條約定 「乙方應覓妥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 責任」,浦瑛妹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其與陳 進德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97年間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 管理費為1 萬1,750 元,原告得請求1.3 倍計算之賠償即1 萬5,275 元(計算式:11,750×1.3 =15,275),97年6 月 至12月共7 個月合計為10萬6,925 元(計算式:15,275×7 =106,925 )。又本件原告依94年租賃契約為請求,既有理 由,就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 此敘明。
五、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進德於99年 9 月11日死亡,則陳進得之繼承人陳囿燕張玉蓮對於陳進 德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陳囿燕張玉蓮於繼承陳進德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浦瑛妹 連帶給付原告10萬6,925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六、又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最後收受送達為陳囿燕於106 年12 月25日收受,是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6 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綜上,原告依94年租賃契約第15條、第16條、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陳囿燕張玉蓮於繼承陳進德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浦瑛妹 連帶給付原告10萬6,925 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陳囿 燕及張玉蓮於繼承陳進德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浦瑛妹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