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203號
NHEV,106,湖簡,120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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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何伯駿 
      蘇耿民 
被   告 林陳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金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碧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再益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東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育德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倖如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佩霓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陳市林碧珠林東城林金章、林淑美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4 0 分之10。而訴外人林阿發林阿義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民國38年,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且未定有地租,現在為106 年,已與38 年之時空背景不同,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8.4元等語。經本 院於向原告確認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乃於106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主張系爭地上權原已有繳納地租並請求 調整(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以,依原告之聲明及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就原有約定地租之地上權,請求調整其地租 及請求租金,並非請求法院就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酌定其地 租併請求地租,本件審理範圍為前者,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40 分之 10。而訴外人林阿發林阿義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2



人既於38年提出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而 完成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惟未於地上權契約上書寫地租, 故並非無地租之約定,顯見地上權人原本已有繳納地租。嗣 林阿發於98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陳市、林再 益、林東城林金章、林淑美及林碧珠林阿義於99年10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建宏、林育德、林佩霓及林倖 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本已有繳納之地租並予調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地租為每月6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3,853 元×面積3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0/540×年息 10 %/12 =68.4),爰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地上權塗銷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68.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宏、林再益、林育德、林倖如林佩霓則辯稱:本 件地上權並未定租金及期限等語。
三、被告林陳市林碧珠林東城林金章、林淑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40 分之10。 林阿發林阿義就系爭土地先於38年以登記字號:內湖字第 880 號,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26.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2 分之1 ,後於39年3 月9 日登記設定地上權(同上登記 字號),設定範圍69.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均不定期限(即系爭地上權)。另林阿發於98年1 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陳市、林再益、林東城林金章、林 淑美及林碧珠林阿義於99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建宏、林育德、林佩霓林倖如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38年內湖字第880 號地上權設定相關地籍資料、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14頁 、第19頁至31頁、第39頁至41頁、第51頁至75頁),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本已有繳納地租,請求調整 並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土地之價值,在社 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 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



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 爰增訂第一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 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若係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 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 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 ,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項。再按土地所 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為 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 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 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 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 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 記理由,提繳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憑 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既林阿發林阿義於38年單獨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故系爭地上權並非無地租之約定,及地上權人原本已有 繳納地租等語。查,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並未有 地租之記載,再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38年內湖字 第880 號地上權設定相關地籍資料,其中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上之「地租或利息」欄亦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5頁、 29頁反面),無從憑認系爭地上權係有地租之地上權。又 依38年內湖字第880 號地上權設定相關地籍資料中登記保 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24頁、28頁),其保證原因 為「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土地共有人不得連署蓋章」及「為 林順死亡繼承人林阿發林阿義繼承填報」、保證內容為 「本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 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 人願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 厲之制裁」,均非有關地租之事項,亦無從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至「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文義,得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 登記者,並非僅限於定有租約之地上權,如係未訂有地租 之地上權亦非不得依該規定單獨聲請地上權,原告援引該 規定,推論既林阿發林阿義單獨聲請地上權,系爭地上



權即係有繳納地租者,乃有誤會。是以,系爭地上權乃未 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未經法院核 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地租,即難認有 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調整地租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 地上權塗銷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68.4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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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