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天翔
被 告 吳宇涵即吳映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宇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6 日向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本息分期攤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 95 年 7 月 6 日止,積 欠新臺幣(下同) 19 萬 5,500 元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 產生之約定利息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於 93 年 10 月 29 日 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至 106 年 10 月 22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14 萬 3,511 元(其中消費本金 4 萬 5,416 元、已到期利息 9 萬 8,098 元。按:上二細項金額合計應為 14 萬 3,514 元, 但原告僅請求前述之金額)未付,上開欠款合計為 33 萬 9,011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貸款本息及帳款等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有信用貸款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書、預備金申請書、催收帳 務明細(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帳務還款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 9、10、11、12、13、14 至 18、19、20 頁)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3 萬 9,011 元( 195500 + 143511=339011)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 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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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計息本金 │ 利 息 │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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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萬5,500 元│自95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信用貸│
│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款 │
│ │ │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
│ │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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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 萬5,416 元│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卡│
│ │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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