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陶金陵
黃志宏
被 告 林柏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臨櫃申請調高信用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獲許,然被告之後持卡簽帳消費 ,卻未依約繳付簽帳款,於106 年4 月7 日最後一次繳付部 分帳款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核算至106 年4 月1 日(起 訴狀誤載為4 月2 日)止,尚積欠31萬7,839 元(含簽帳款 30萬5,075 元、已到期之利息1 萬2,764 元)未付,且屢催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調整信評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卷第6 頁至2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839 元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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