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楊家瀧
被 告 謝章銘即謝章琪之繼承人
謝章裕即謝章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 ,及其中 29,405 元部分,自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章琪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 動支借款額度,截至 92 年 12 月 22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30,000 元(含借款本金 29,405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大眾銀行嗣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該債 權。而債務人謝章琪已於 93 年 1 月 26 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已於 106 年 7 月 14 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 債權轉讓事實,同時催請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於同年月 17 日收受通知,迄未給付。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章琪積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現金 卡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於 106 年 7 月 14 日 通知被告(同年月 17 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 Much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繼承人謝章琪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通知暨催告函文、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被告另抗辯:至 106 年間,渠等始知悉被繼承人謝章琪有 此筆債務,利息超過時效部分,渠等無庸給付等語。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 129 條、第 130 條亦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 144 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106 年 7 月 14 日對被告為債權轉 讓通知暨催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 17 日收 受之情,有上述通知暨催告函文及回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 請求後之同年 8 月 15 日即提起本訴,則其利息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 106 年 7 月 17 日中斷,距此逾 5 年、即 101 年 7 月 17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被告 就罹於 5 年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是原告本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本金 29,40 5 元自 101 年 7 月 17 日起算部分。另,依現銀行法第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 15。本件係屬現金卡 之消費借貸,自有該強制規定之適用。且法律既已有明文, 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是原告之利息請求,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逾越上開 年息百分之 15 上限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 10 分之 9、即 9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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