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65號
NHEV,106,湖小,65,201801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5號
原   告 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支忠文 
      蔡坤圳 
被   告 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與原告所屬綠堡大直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間有土地糾紛,竟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下午 4時 30 分許,在系爭社區東側花圃處,以徒手將系爭社區種植 於上開花圃處之 200 株厚葉石斑木(下稱系爭石斑木)全 數連根拔起,任意丟擲在地而損壞該系爭石斑木,足以生損 害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被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 105 年 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論以毀損罪,處拘役 30 日,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石 斑木之行為,受有系爭石斑木損害新臺幣(下同) 40,000 元及領取運送植栽費 12,000 元,共計 52,000 元之損害。 另被告長期在系爭社區咆哮喧譁,經制止不聽,造成系爭社 區住戶精神恐慌,以 88 戶、每戶 500 計算,共計精神損 害 4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96,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社區之系爭石斑木並無毀損,已由原告出 資僱請濱江花藝公司吳先生於 105 年 1 月 27 日重新回系 爭社區之花台,伊已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伊否 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 年 1 月 25 日下午在系爭社區東側花 圃處,徒手拔起系爭石斑木,已經系爭刑事案件論以毀損罪 ,處拘役 30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基 地照片、臺北市政府農業發展局函、苗木提領單、濱江花藝



有係公司估價單、被告越牆照片、系爭社區大門暨中庭照片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平面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3426 號起訴書、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2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等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毀損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徒手將系爭社區原種植於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 之系爭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偵查、一審及二審法院理時自承在卷(參見系爭刑事案 件 105 年度偵字第 3426 號卷【下稱偵卷】第 13、74 頁 ;一審卷第 15 頁反面;二審卷第 26、116 頁),與系爭 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蔡坤圳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33 至 39 頁),並有系爭刑事 案件卷附被告拔起之系爭石斑木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5 張 (見偵卷第 17 至 19 頁)可佐。而檢視該等現場錄影翻拍 照片,系爭石斑木在被告著手拔起前,原均已種植在照片所 示花圃內,嗣被告係站立於該花圃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 系爭石斑木連根自該花圃土壤中拔起,並隨即往該花圃旁欄 杆外側丟擲於地或散置於石磚地面。被告明知已種植於土壤 內之系爭石斑木係系爭社區為綠美化社區公共空間所種植, 非其所有之物,卻仍將之自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悉數拔起, 棄置於地或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地面,被告為此 等行為之際,顯其損壞該等他人所有之系爭石斑木植栽之主 觀認知及客觀行為之情,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構 成侵權行為乙節,足堪信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系爭石 斑木損害 40,000 元及領取運送植栽費 12,000 元之損害, 就支出領取系爭石斑木運送植栽費 12,000 元部分,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05 年 1 月 18 日函文暨同日之 苗木提領單,以及濱江花藝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堪認為 真,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就系爭石斑木以每株 200 元計算共計 40,000 元之損害部分,核以系爭石斑木乃 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農業發展局申請公共空間綠美化使用,而 經該局同意而無償提供,此觀諸上述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函文內容可明,原告既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已難認確有實際 之損害,況且,原告就此具體損害金額之主張,並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以明,亦無從憑認屬實,自難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社區咆哮喧譁,經制止不聽 ,造成系爭社區住戶精神恐慌,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44,00



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3 條第 9 款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同法第 36 條則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 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 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 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事項。」據此,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未涵蓋得以為社 區住戶個人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甚為 明確。準此,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社區咆哮 喧譁等情是否屬實,均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之精神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百分之 15 即 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
濱江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