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曹家彰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許育榮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原告各月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自臺北市 ○○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萬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 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元。(四)第
一項、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第三項聲明已 到期部分願每期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6 年11月7 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4日 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元。(四) 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第三項聲明 已到期部分願每期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4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6 年5 月1 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 萬元。(四)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第三項聲明已到期部分願每期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61 頁至262 頁)。核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金 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另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 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2 條第2 款有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 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屬訴之一部非屬民事訴訟法427 條第2 項之範 圍,原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本事件之審理。嗣後本件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50萬元,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仍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10 5 年4 月9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阿梅以原告之名義出租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約 定租約期間為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租金 每月9 萬元,然被告僅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8萬元及105 年5 月份租金9 萬元,即未再給付租金。因陳阿梅積欠訴外人高 惠美債務,被告為受高惠美指示之討債團體之一員,其承租 系爭房屋後,並未以一般通常方式使用系爭房屋,竟基於報 復及威嚇陳阿梅及原告等家人之意圖,將棺材、冥間紙人等 殯葬物品搬入系爭房屋,並臨窗放置,復於系爭房屋之落地 窗玻璃上向外張貼多張辱罵陳阿梅及其家族之海報,為過路 往來之民眾皆得看見,藉此折損原告家族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方 法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由於被告未依租賃物 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供違反法令使用等情, 且自105 年6 月以來均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8 條、第440 條規定終止租約,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表示,並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4日經被告收受,是 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還、 點交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份 ,共5 個月之租金共45萬元,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8萬元押 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27萬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縱認原告終止系 爭房屋租約無理由,系爭房屋租約亦於106 年4 月30日屆期 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請求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共99萬元,扣除18萬 押租金後,為81萬元。及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421 條、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一變更後聲明。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實際上係陳阿梅所有,並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陳阿梅之債權人高惠美業已代 位陳阿梅對原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是原告並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陳阿梅收取,陳阿 梅已將租金債權讓與高慧美,被告將租金交付予高慧美,已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當無民法第440 條或土地法第100 條 之情況。又被告與訴外人簡大銘欲在系爭房屋合夥開設貿易 公司,簡大銘建議開設禮儀公司,便委由簡大銘處理,故簡 大銘搬運棺材及紙人等禮儀物品乃屬開設禮儀公司所必要, 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是以原告終止租約亦不合法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5 年 4 月9 日由陳阿梅以原告之名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約期間 為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9 萬元 ,被告僅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8萬元及105 年5 月份租金9 萬 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約及支票2 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法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 權利濫用,又未依租賃物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顯 有供違反法令使用,且自105 年6 月以來均未給付租金,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38 條、第440 條規定終止租約,經原告於 105 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表示,並通 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律師函於同年月 14日經被告收受,是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 ,惟被告迄未返還、點交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 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先位部分:⑴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備位部分:⑴系爭 房屋租約屆期終止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說 明如下:
(一)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 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 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8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陳阿梅積欠高惠美債務,被告為受高惠美指示 之討債團體之一員,其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一般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房屋,竟基於報復及威嚇陳阿梅及原告等家人 之意圖,將棺材、冥間紙人等殯葬物品搬入系爭房屋,並 臨窗放置,復於系爭房屋之落地窗玻璃上向外張貼多張辱 罵陳阿梅及其家族之海報,為過路往來之民眾皆得看見, 藉此折損原告家族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住 戶之居住安寧。且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方法係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為權利濫用。由於被告未依租賃物性質而定之方法 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供違反法令使用等語。查,系爭房屋 租約中並未約定使用、收益方法。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而系爭房 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含便利商店)」,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於「一般零售業 甲組」,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19條規定,指:(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三)化妝美容 用品及清潔器材。(四)水電器材。(五) 日用百貨(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平方公尺 者) 。(六)古玩、藝品。(七) 地毯。(八) 鮮花、禮 品。(九)鐘錶、眼鏡。(十) 照相器材。(十一) 縫紉 用品。(十二) 珠寶、首飾。(十三) 獵具、釣具。(十 四) 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十五) 皮件及皮箱。(十 六) 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十七) 茶葉及茶具 。(十八) 集郵、錢幣。(十九) 估衣。(二十) 種子、 園藝及其用品。(二十一) 觀賞魚類。(二十二) 假髮。 (二十三) 獎券。(二十四) 瓷器、陶器、搪器。(二十 五) 印刷品。(二十六) 郵購社。(二十七) 五金( 不含 建材) 。(二十八) 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二十 九) 玩具。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亦有創造良好居住環 境,調和私人間土地使用之權益之目的,承租人就所承租 之房屋為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符之使用,並已造成當地 居住環境受到影響,即難認其符合租賃物之使用方法。從 而,參照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既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其使
用收益原則上即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並不得影響社區居 住環境。而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棺材、冥間紙人等 殯葬物品搬入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之落地窗玻璃上向 外張貼討債之標語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9頁至30頁)。而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委員會即訴外人 國賓官邸管理委員會曾就上開情形請求原告妥善解決處理 ,有該委員會105 年5 月2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法,業已影響所屬社區之 居住環境。上開情形並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撤除改善,然被告迄未改善而仍繼續為之,可 認原告亦未同意上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法。而 被告自陳承租系爭房屋係為與簡大銘合夥開設禮儀公司, 便委由簡大銘處理,故簡大銘搬運棺材及紙人等禮儀物品 等屬開設禮儀公司所必要物品。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 開設殮葬服務業,被告並已實際放置相關營業物品,然開 設殮葬服務業顯不在上開「一般零售業甲組」所述範圍,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得於系爭房屋開設殮葬服務業。原 告對於被告上開情形,既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撤除改善,然被告迄未改善而仍繼續為之,原告於 105 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該 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律師 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第50頁 至52頁、第54頁至5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租賃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經原告阻止仍繼續為之 ,原告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即屬有理。另原告雖又主張 被告上開使用系爭房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觀之原告 所提照片內之標語,並未有指涉原告或可特定與原告名譽 有關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其次,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之租金遲未給付,業於10 5 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並以該函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同年月 14日收受通知後迄未給付租金,是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於同 年月18日起終止等語。然系爭房屋租約既已於105 年10月 14日終止,自無於同年月18日再度終止之理,附此敘明。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上係陳阿梅所有,並借名登記為 原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是原告並無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之權利云云。按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 ,出借人對租賃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出借人地位請求 承租人返還,亦即租賃契約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 牽連關係。另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 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 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 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 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 判決參照)。縱認系爭房屋原係陳阿梅所有,並借名登記 為原告所有,然於原告與陳阿梅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反之,陳阿梅並不因與原告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抗 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所稱高惠美業已代位陳阿梅對原告 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審理在案, 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已非原告所有,其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自難 認有理由。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聲請命原告提出歷年繳 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本院認無必要,附此 敘明。
4.從而,系爭房屋租約既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支付租金為承租人之主要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6 月以來均未給付租金等語。被告抗辯押租金都交付給 陳阿梅,並於陳阿梅與高惠美提出讓渡書後,已將租金90 萬元交付予高惠美等語。查,依讓渡書所載「陳阿梅因積 欠高惠美債務1,300 萬元整,故以標的物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讓與租賃權予高惠美,並通知承租人於未還款前租 金願由高惠美收取。至還款後本約作廢,權利歸回。口說 無憑,以此為據」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陳阿梅以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即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為 讓與標的,然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陳阿梅顯然並非「租賃權」之權利人,其所為讓與行為 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 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 告就此已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否認陳阿 梅所為無權處分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是以
陳阿梅上開讓與租賃權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主 張其業已給付租金予高惠美,並對原告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云云,難認可採。
2.被告又抗辯原告允由陳阿梅代理簽約出租,並告知得收取 租金作為養老金,而此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依民 法第408 條規定不得撤銷云云。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 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 ,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上開主張固以陳阿梅之證述為 憑。然陳阿梅作證稱原告搬走後,伊請徵信社去找,找了 二年才找到,伊表示現在欠別人錢,原告就說不然房屋讓 伊去出租,結果就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 證詞僅能認係原告授權由陳阿梅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至於系爭房屋出租後,關於租金應如何處理,並未有具 體協議,是以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業已就系爭房屋出租之 「收取租金權利」與陳阿梅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縱認原告與陳阿梅間就收取租金之權利成立贈與契約,原 告既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否認陳阿梅所 為無權處分之效力,並要求被告將租金對原告為給付,足 認原告亦已撤銷該贈與,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稱原告 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云云。然依陳阿梅證述可知, 陳阿梅係以「欠別人錢」為由而提出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屋 出租,亦非被告所稱「收取租金作為養老金」為由,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3.又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9 萬元,被告應 給付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租約終止期間之 租金,即40萬645 元(計算式:90,000×4 +90,000×14 /31 =400,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18萬元押租金後,尚應給付22萬645 元。是原告依民 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645 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
繳納。上開被告應給付之各月分租金均於105 年各月1 日 為給付期限。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72頁)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理。(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 屋租約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已 未占有系爭房屋,並稱原告私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其 無從搬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原告提出106 年6 月26日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06 頁至209 頁),其屋內擺設及所張貼之標語均大致 與起訴狀所附105 年6 月15日所拍攝照片相同(見本院卷 第25頁至33頁),可認被告仍以其所有物品占用系爭房屋 ,而被告所稱原告私自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搬走屋 內物品乙節,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其實,且衡情,如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更換門鎖,目的無非在於清空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而系爭房屋之棺材、冥間紙人等殯葬物品 目前既均尚放置系爭房屋內,則被告所稱原告業已私自更 換門鎖乙節,尚難採信。既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其未舉證有何占有該地之權源,應 認係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5日 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9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其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萬645 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5 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9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並非全部無理由,其備位以系爭房屋租約於106 年
4 月30日屆期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421 條 、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即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係 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之聲請,僅係催促本院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至被告之 聲請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並確定訴訟費用為3 萬671 元(即扣除原告減縮聲 明部分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11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應由被告負擔3 萬5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