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 告 江秉書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岳男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依附件㈠、㈢所示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庭院天花板至無漏水狀態。被告丙○○應依附件㈡、㈢所示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庭院天花板、即同址二樓陽台地板至無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五分之二即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各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1 樓所有權人,被告甲○○為系爭 2 樓原所有權人。103 至104 年間,被告甲○○於系爭2 樓 進行裝潢,擅自變更原始設計,將陽台女兒牆拆除,破壞陽 台地板之防水層、泥作及牆面磁磚後,於上設置儲藏櫃,致 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過境時,系爭1 樓庭院上方天花 板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此後每逢颱風或大雨, 原告一家即飽受漏水之苦。被告甲○○於裝潢完成後,為確 認漏水狀況,曾委託代售系爭2 樓之信義房屋仲介乙○○於 105 年1 月26日會同原告進行檢測,並確認系爭漏水為系爭 2 樓所致。茲因被告甲○○遲不修復系爭漏水,復於105 年 5 月31日將系爭2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悉上開改建情事之 被告丙○○,被告丙○○於知悉系爭漏水後,亦遲不施作防
水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9 項第5 款即附件㈠、㈡所示修繕方式,暨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五即附件㈢之施工說明,連帶修復系爭1 、2 樓至不漏 水狀態。另被告甲○○於拆除系爭2 樓陽台女兒牆時,將系 爭1 樓庭院上方鐵皮屋簷與外牆牆面連接部分削除,致產生 裂縫(下稱系爭裂縫),為此,爰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 閉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連帶 將系爭 1 樓庭院天花板即系爭 2 樓陽台地板回復完整防水 狀態,至不漏水程度。㈡被告甲○○應將系爭 1 樓庭院上 方鐵皮屋簷與外牆牆面連接處修復至密閉狀態。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為單親媽媽,因扶養特殊兒負擔龐大經 濟壓力,方決定出售系爭2 樓,並將買賣事宜全權交由仲介 處理。出售系爭2 樓期間,原告除向仲介表示系爭1 樓於10 4 年8 月8 日颱風過後有漏水情形外,不曾向伊提及系爭漏 水情事,卻屢次於仲介帶看時,當客戶之面反應,仲介為免 騷擾,遂請師傅加強系爭2 樓陽台防水工程,並於105 年4 月前修復完成時拍照存證。嗣伊親自致電告知原告,原告亦 表示僅104 年8 月8 日颱風有過一次漏水,後未再發生。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漏水乃承攬系爭2 樓陽台整修工 程之包商未施作防水層,或施作未周全之疏失所致,依民法 第189 條規定,自應由承包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無須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另以: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系爭2 樓進行放水後測 試,未就系爭1 樓違法搭建鐵皮屋頂是否影響排水管功能, 致每逢大雨容易積水,進而造成系爭漏水進行檢測,故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有瑕疵。況系爭1 樓為35年老舊公寓, 當時興建結構、使用材料品質不良,庭院上方鐵皮屋頂結構 亦有多處裂縫,加上地震頻繁影響,及以系爭漏水僅有牆角 一小處乙情觀之,系爭漏水應是系爭1 樓庭院天花板年久失 修、產生裂縫、無防水功能所致,與系爭2 樓未施作防水層 間欠缺因果關係。又伊透過仲介購買系爭2 樓時,主要依據 之房屋現況說明書就系爭2 樓是否曾在1 年內漏水乙項,係 勾選「否」;被告甲○○為取信伊,亦曾提供數張系爭2 樓 陽台櫥櫃施工照片,擔保絕無漏水問題,故伊於購買系爭2 樓時,不知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不具有故意、過失。另原告 知悉系爭漏水原因後,迄106 年3 月16日追加伊為被告,期 間均未將系爭漏水事實及原因通知伊,系爭漏水既係被告甲
○○所造成,伊復無從知悉,自不需繼受前手之瑕疵狀態。 再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 至104 年間,在系爭2 樓陽台進 行裝潢,致系爭1 樓發生系爭漏水及裂縫;105 年5 月31日 取得系爭2 樓所有權之被告丙○○於知悉系爭漏水後,亦遲 不施作防水層,故請求被告2 人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之修復方法,連帶修復系爭1 、2 樓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 被告甲○○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閉狀態等語,然遭被告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造成系爭漏水之原 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連帶修復系 爭1 、2 樓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閉狀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就本件系爭漏水情狀及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⑴ 106 年 7 月 26 日第 1 次勘查,… 1 樓前陽台(按即庭院)天花板等滲漏 水處,前陽台天花板處有局部水漬痕跡及壁癌現象…」、「 ⑵ 106 年 8 月 15 日第 2 次勘查,…針對與 1 樓相對應 位置之前陽台施作 2 小時浸水測試,…」、「⑷依據以上 浸水測試 2 小時後數據,暨現況滲漏水狀況研判,研判漏 水原因說明如下… 1 樓前陽台天花板相對應位置 2 樓前陽 台結構應有變更或有整修(將原有陽台女兒牆面打除設置儲 藏矮櫃處),經浸水測試 2 小時後經儀器檢測後,尤其 2 樓前陽台儲藏矮櫃下方天花板含水量變化極大及有明顯滲漏 水現象,其漏水原因主要係因 2 樓前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 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震等 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而相對應位置 2 樓前陽台遇下雨時雨水會沿著裂縫或防 水層未施作周全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 1 樓前陽台 天花板有滲漏水,…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暨附件二現場照片、附件三高 週波水分子儀檢測前後照片、附件四系爭漏水處浸水測試前 後照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 1 樓庭院天花板之滲漏水與壁 癌,乃系爭 2 樓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 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地震等及長期溫度及濕度變 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所致,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系爭2 樓進行放水後測試,未就
系爭1 樓違法搭建鐵皮屋頂是否影響排水管功能,致每逢大 雨容易積水,進而造成系爭漏水進行檢測等情,主張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有瑕疵。惟被告所指述者,乃原告於系爭 1 樓搭建鐵皮屋之行為,是否為造成系爭漏水成因之一,縱 使被告所稱屬實,亦無從排除系爭鑑定報告判斷之結果,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連帶修復系爭1 、2 樓 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系爭2 樓原所有權人,曾於系爭2 樓陽台進行裝潢,嗣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2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而系爭2 樓陽台整修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 未施作周全,暨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乃系爭1 樓庭院天花板滲漏水並形成壁癌的原因,則如 上述。被告甲○○為系爭2 樓所有權人時,在陽台進行整修 後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 爭1 樓庭院天花板滲漏水及形成壁癌之損害,業已侵害原告 對系爭1 樓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依 附件㈠、㈢所示方式,修繕系爭1 樓庭院天花板因漏水所致 損壞部分,自屬有理。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漏水乃承攬系 爭2 樓陽台整修工程之包商未施作防水層,或施作未周全之 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 採。至原告請求被告丙○○修繕系爭 1 樓因漏水所致損害 部分,則因其取得系爭 2 樓所有權時,系爭漏水之損害業 已發生,亦即被告丙○○於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時,尚不具 修繕系爭漏水之作為義務,對於系爭 2 樓亦無庸負工作物 所有人之保管責任,故不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之 不作為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191 條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侵 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修繕系爭 1 樓因漏水所致 損害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2 樓陽台未施作防水層 或防水層未施作周全,暨建物受外力影響產生裂縫,進而使 雨水滲漏至系爭1 樓庭院天花板等情,已對原告就系爭1 樓 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2 樓現所 有權人即被告丙○○依附件㈡、㈢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
2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被告2 人應 連帶修繕系爭2 樓至不漏水狀態,惟被告甲○○現非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並無對系爭2 樓進行修繕之處分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甲○○修繕系爭 2 樓至不漏水狀態,自無從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裂縫修復至密閉狀態,有無理由 ?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甲○ ○於拆除系爭 2 樓陽台女兒牆時,將系爭 1 樓庭院上方鐵 皮屋簷與外牆牆面連接部分削除,致產生系爭裂縫,故請求 被告甲○○負責修繕等情,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裂 縫之產生與被告甲○○整修系爭 2 樓陽台之行為間,具備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767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修復系爭裂縫至密合狀態,自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甲○○依附件㈠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㈢施工 說明,修繕系爭 1 樓庭院天花板至無漏水狀態以回復原狀 ;暨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依 附件㈡所示修復方法及附件㈢施工說明,修繕系爭 1 樓庭 院之天花版即系爭 2 樓陽台地板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又,被告丙○○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被告丙○○部分依聲請、 被告甲○○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各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儷,應併予駁回。本院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04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證人旅費 530 元及鑑定費50 ,400 元),應由被告甲○○、丙○○各負擔 5 分之 2 即 各 20,8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