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浩業
訴訟代理人 張傳勳
何淑珠
曾靜芝律師
被 告 林月仙
訴訟代理人 羅致選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漏水,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6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如附表)項次甲工程項目一至三部分完成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8,17 9 元。嗣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4 月1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六)(如附表)項次甲中工程項目一至三 部分完成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行負擔修復及相關費用。(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 8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有關漏水修復方式之補充說明,
及請求賠償金額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0號房屋於90、91年 間進行改建時,曾經被告同意拆除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地下二 樓與系爭10號房屋屋頂重疊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部分, 原告並負擔全部工程費用,而重建完成後近10年間,系爭10 號房屋並未發生漏水情形,惟自100 年起系爭10號房屋開始 發生漏水情形,經與被告溝通協調後,由原告負擔費用重新 修繕系爭花台,並經被告驗收完工。嗣後系爭10號房屋仍發 生漏水情形,致系爭10號房屋天花板、牆壁等受有損害,為 完全解決系爭10號房屋漏水,仍需被告協助配合,惟被告均 不願配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0號 房屋之漏水主要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之露台地坪裂 縫、系爭花臺落水頭阻塞等原因所致。系爭花台為被告所有 ,且係依被告所提方案,在被告指示及驗收下完成修繕,後 續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排除系爭10號房屋遭受漏水之侵害。又系爭10號 房屋之漏水係上開原因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項次 乙所示之工程項目費用,合計3 萬2,520 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傳勳及祖父於90年1 月15日至被告家 中表示系爭10號房屋要增建,需要被告配合打掉系爭9 號房 屋約2 坪之露台,以便其增建,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之想法, 勉予同意,然要求其等增建完成恢復露台時應注意防水。然 系爭10號房屋於91年增建完工後,系爭10號房屋屋頂即嚴重 漏水,原告先是舖磁磚,再用FRP 覆蓋,最後於101 年整個 屋頂以不鏽鋼屋頂覆蓋,仍無效果。而增建完露台上之系爭 花台亦為如此,原告將系爭花台底部做成屋頂之最低點,即 使101 年再於系爭花台加裝不鏽鋼槽來防水,仍無法解決漏 水問題。被告既同意系爭花台由原告進行擴建工程,原告之 施工品質不佳,諸如新舊混凝土銜接縫無法處理,導致無法 防水,因混凝土無法再打開,除非拆除重建,否則根本無法 修到不漏水。另被告就系爭9 號房屋之露台有施作PU及防水 措施,並非造成系爭10號房屋地坪裂縫漏水之原因。原告不 知檢討反而變本加厲,除要被告修復漏水外,附帶請求賠償 系爭10號房屋裝潢毀損,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為系爭10號房屋及系爭9 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16 頁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10號房屋因系爭9 號房屋之露台地坪破損及系爭花台落水 阻塞等原因而發生漏水情形,並受有3 樓天花板進水及壁癌 之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10號房屋3 樓確有漏水情形 ,然抗辯該情形非可歸責於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以外之 方法,侵害所有權人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均屬之,至於形成妨害之原因為何,係故意或 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 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所問,只須該人對已生妨害之事 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時,所有人即得請求除去之。 2.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10號房屋中之3 樓臥室天花板、 走道及樓梯間、2 樓天花板等位置漏水狀況囑託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9 號房屋地下2 樓露台 磁磚地坪及接縫有局部裂縫之情形,研判此等裂縫如遇下 雨或平日清洗地板時會吸水進入樓板內,造成系爭10號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又經檢視系爭9 號房屋地下2 樓露台之 植栽槽後發現槽底落水頭有阻塞之情形,及槽壁上緣不鏽 鋼板疊接處未以專業防水貼黏貼,致槽內滿水時會由此溢 流出去,研判此亦為系爭10號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至於系 爭10號房屋屋頂平台之潮濕水漬情形,研判會造成其下方 水漬或滲水之原因,然系爭10號房屋屋頂平台之潮濕水漬 情形,係來自於系爭9 號房屋排水孔未堵塞及系爭10號房 屋屋頂平台防水功能欠佳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置 卷外)可稽。是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一為系爭9 號 房屋露台地坪防水功能欠佳及不鏽鋼槽滲漏所造成,一為 系爭9 號房屋排水孔未予以堵塞及系爭10號房屋屋頂平台 防水功能欠佳所致,已堪認定。
3.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花台亦為漏水之原因之一,然抗辯系爭 花台既由原告自行施工,原告將系爭花台底部做成屋頂之 最低點,且未確實做好防水就施作不鏽鋼槽,造成漏水即 應自行負責等語。而依鑑定人江星仁證稱(問:鑑定人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中所稱不鏽鋼槽滲漏之狀態原因為何?
)「因為不鏽鋼槽是以不鏽鋼板焊接而成,我們發現在比 較接近上端部分,約10公分左右,該不鏽鋼板焊接處,沒 有用防水膠帶黏貼,另外不鏽鋼槽底部漏水孔有阻塞情形 ,所以假如不鏽鋼槽積水到該焊接處,就會流出去,流到 樓下屋頂板。」、(問:不鏽鋼槽是否地勢較露台為低?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認 系爭花台漏水之原因,係不鏽鋼槽上端部分之鋼板焊接處 未用防水膠帶黏貼,及不鏽鋼槽底部漏水孔有阻塞情形所 致,至於是否因系爭花台之地勢較露台低,則尚無從認定 。而系爭花台及不鏽鋼槽係原告分別於90年間及101 年間 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花台之漏水原因乃 與原告施作系爭花台之不鏽鋼槽工程時,疏未就不鏽鋼槽 上端部分鋼板焊接處以防水膠帶黏貼,及就不鏽鋼槽底部 漏水孔,未有適當之設計以防止其阻塞有關係。然依前揭 說明,系爭花台雖為原告所施作,但係屬被告所有,被告 始有將系爭花台所產生對系爭10號房屋漏水情形除去之支 配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即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花台漏水之情形,自屬有據。至於系爭花台漏水是否係可 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因除去系爭花台所生之費用,是否得 另向原告求償,乃另一問題,但不能以此作為拒絕除去漏 水情形之理由。
4.被告另抗辯其系爭9 號房屋之露台有施作PU及防水措施, 並非造成系爭10號房屋地坪裂縫漏水之原因等語。查,系 爭9 號房屋露台磁磚地坪及接縫有局部裂縫之情形,此經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研判此等裂縫如遇下雨或平日清洗地板 時會吸水進入樓板內,係造成系爭10號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另鑑定人江星仁亦稱露台磁 磚之裂縫係自然老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系 爭9 號房屋露台磁磚地坪及接縫之裂縫亦為系爭1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之一。而被告所稱系爭9 號房屋露台有施作PU 及防水措施,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再縱認被告曾於 上露台施作PU及防水措施,衡情,受限於當今防水技術及 材料,防水工程並非一經施作即永久有效,仍可能發生老 化而失效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5.承上,既被告所有系爭9 號房屋排水管未堵塞、露台地坪 破損及系爭花台為系爭1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六)(如附表)項次甲中工程項目一至三部分完成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6.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應修復之項目應自行負擔修復及相
關費用等語。按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相對人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時, 就相對人除去妨害所生之費用,最終應由何人負擔,應另 行由相對人主張,法院尚無從依原告之請求而依該條規定 一併判令應由何人負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如附表)項次甲中工 程項目一至三部分完成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固有理由,然 如前所述,被告於修復漏水後,就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是 否得另行向應負最終責任之人請求,乃屬另一問題,原告 一併請求判令被告應自行負擔修復漏水之費用,此部分難 認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被告所有系爭9 號房屋露台地坪防水功能欠佳及不鏽 鋼槽滲漏,及系爭9 號房屋排水孔未堵塞致系爭10號房屋 之漏水,並造成系爭10號房屋3 樓臥室天花板、走道及樓 梯間、2 樓天花板及牆壁等位置受有損害,有原告提出照 片、本院勘驗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內附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8 頁至11頁、第55頁至58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堪信為真。就其中系爭9 號房屋露台地坪防水功能欠佳 及排水孔未堵塞部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部分之 設置或保管為無缺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9 號 房屋露台地坪及排水孔之管理使用所致系爭10號房屋漏水 並造成損害部分,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其中系爭花台之不鏽鋼槽為原告所施作,因施作時防 水工程有缺失,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花台係依被告 所提方案,在被告指示及驗收下完成修繕,仍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然查,系爭花台之不鏽鋼槽及防水係由原告委請 被告所同意之訴外人宏威工程行綽號小陳之人施作,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經小陳施作後,卻仍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 述之缺失而生漏水情形,應認被告就小陳之指定及工程內 容僅為建議,原告就工程之定作及指示仍應負最後之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系爭花台之不鏽鋼槽 施作完成後,後續固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惟系爭花台之漏 水乃源自於不鏽鋼槽防水措施之欠缺,尚與後續維護管理 無關,是不能以後續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而認被告就 系爭花台之漏水所造成之系爭10號房屋損害部分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3.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就原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天花板等所受損 害,其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附表項次乙所示,合計3 萬2,52 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可憑。本院審酌該修復 工項及費用,其中除「乙項次二」天花板復原部分外,其 餘均屬工資,無庸計算折舊。而天花板復原部分應就天花 板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然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方式,無 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是本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 費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 ,應各為2,250 元(計算式:4,500 ÷2 =2,250 ),又 系爭10號房屋建築完成於72年11月,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迄101 年間損害開始發生時,屋齡 已近30年,佐以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 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 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 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 10號房屋因漏水損壞之天花板材料使用期間既已逾耐用年 數,即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殘餘價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係上開折舊後之材料費225 元 (計算式:2,250 ×1/10=225 ),加計不必折舊之其餘 費用3 萬270 元(計算式:2,100+ 2,250+1,800+11,700 +3,000 +4,000 +5,420 =30,270),為3 萬495 元(
計算式:225+30,270=30,495)。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系爭 10 號房屋前述損害之 原因,除系爭9 號房屋露台地坪防水功能欠佳及不鏽鋼槽 滲漏,及系爭9 號房屋排水孔未堵塞致外,系爭花台之不 鏽鋼槽係因原告施作有缺失之原因,業如前述,另系爭10 號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功能欠佳亦為原因之一,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可佐。而其中原告未就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盡維護 、保修屋頂平台之義務,及原告就施作系爭花台之不鏽鋼 槽亦有缺失,即同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 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10號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功 能欠佳位置與漏水位置之關連性,及被告對系爭9 號房屋 之維護狀況及原告就系爭花台之不鏽鋼槽施作之情形,認 原告及被告就上開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 及40% , 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以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折算後,為1 萬2,198 元(計算式:30,4 95×40% =12,198,始屬合理。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經准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見本院卷 第30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10號房屋之漏水,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六)(如附表)項次甲中工程項目一至三部分完成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198 ,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擔保準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
│項│工程項目 │總價(新臺幣)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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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本漏水事件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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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 9 號房屋露台地坪破損處予以整修復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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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坪地磚打除及整平施以防水處理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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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坪地磚復原 │1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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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 9 號房屋露台槙栽槽(即系爭花台)整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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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落水頭清通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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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槽壁上緣不鏽鋼板疊接處整修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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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植栽槽挖土及復原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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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爭9號房屋牆壁排水孔施予堵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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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排水孔施予堵塞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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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表面裝修復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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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系爭 10 號房屋頂平台整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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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頂平台防水整修 │3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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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線處周邊補強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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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廢棄物運棄費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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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零星整修及其他 │7,5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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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稅捐及管理費 │13,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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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本漏水事件系爭 10 號房屋損害修復方式及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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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除天花板及周邊修平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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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花板復原(含工資)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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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鐵件除鏽及油漆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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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漬處磨平及油漆復原 │1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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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廢棄物運棄費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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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零星整修及其他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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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稅捐及管理費 │5,420元 │
├─┼──────────────────────┼────────┤
│ │乙合計 │32,5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