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貳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內衣褲2 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償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