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濤
林呈澤
林宥均即林辰華
何宗宴
周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呈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寶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貳支及熱熔膠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被告姓名部分,其中一被告應更正為: 「何宗宴」。
二、核被告林柏濤、林呈澤、林宥均、何宗宴、周寶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5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何 宗宴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審酌被告林柏濤因與被害人蔡定鏞前有債務糾紛, 竟因年輕氣盛,思慮不週,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夥同被 告林呈澤、林宥均、何宗宴、周寶華持鋁棒等危險工具為本 件恐嚇犯行,行為要非可取,兼衡被告 5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個別參與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鋁棒 2 支 及熱熔膠 1 支,為被告林柏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