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6年度,385號
NHEM,106,湖簡,38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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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型號為F1S 32G 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代告訴人保管而持有之手機,並非屬其所有之財物 ,竟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被害人,此有本院聯繫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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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