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余國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公然接續以:「你娘機掰 ,你這死小孩,講不聽出去打你,幹你娘我腳在痛(台語) 」、「我如果沒有拿退回去,我就要打你你再看著(台語) 」等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 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必須出示證件始 得領取貨物,竟不思自我節制,公然於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 恣意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且 心生畏懼,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迄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