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6年度,238號
NHEM,106,湖簡,23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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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之「蔡青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聲請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蔡青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數份私 文書並加以行使,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持他人之證件影本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蔡青樺及提供電信服務之遠傳電信公司,所為誠非 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 期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偵查卷宗內)上所偽造之「蔡青樺 」署押共7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 客戶姓名欄位部分雖有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而書立之「蔡青 樺」1 枚,然因該部分本無需申請人自行填寫,即被告書立 該姓名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為簽署,不能認係署押(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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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蔡青│
│號│ │ │樺」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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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傳有錢卡- 限NP 4G 新絕│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 2枚 │
│ │配1399限24手機案 │簽名欄(說明已領取申│ │
│ │ │請書藍色聯留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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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客戶姓名欄、申請人 │ 2枚 │
│ │申請書 │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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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客戶姓名欄、立書人簽│ 2枚 │
│ │書 │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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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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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