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枝
紀琦文
劉清芳
王步財
許義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琦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步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義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均 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顯見其不知 悔改,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 之賭資新臺幣3,00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5 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