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7號
CLEV,107,壢簡聲,7,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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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進福
      陳雅玲
      陳淑茹
兼上三人共 陳進財
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沈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判決中 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17,266 元,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嘉義縣鹿草 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7 日內前來領 取款項,逾期將向法院辦理提存等情。然相對人住所不明, 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相對人住所暫遷至戶政事務所而退回, 是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 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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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