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3號
CLEV,107,壢簡聲,3,20180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良能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王莉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917 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該和解筆錄之債 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行使抵銷而消滅,是 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然該和解筆錄之債權,聲請就聲請人 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之金額內,對相對人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建物為 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3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 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3,500元(計算式:290,000 元×5 %×3 年= 4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3,500 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