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周鴻基
法定代理人 周瑞星
被 告 何發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