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江耀德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 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15145 號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42, 506 元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09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前以與相對人之票 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 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 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 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票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爰參酌上 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5,651元(計算式:142,506 元×6 %×3 年=2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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