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6年度,227號
CLEV,106,壢簡聲,227,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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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相 對 人 謝玉華
      傅淑馨
      蔡謝桂香
      馮景志
      温世傑
      江春卿
      張長樂
      劉黃忠
      任棓羽
      顧維恩
      陳曾淑梅
      黃國華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玉華傅淑馨蔡謝桂香馮景志温世傑江春卿張長樂劉黃忠顧維恩陳曾淑華、黃國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玉華傅淑馨蔡謝桂香馮景志温世傑江春卿張長樂劉黃忠顧維恩陳曾淑華、黃國華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賣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 地,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謝 玉華、蔡謝桂香馮景志温世傑江春卿任棓羽、顧維 恩、陳曾淑華均遷出國外,而其餘遭郵務機關退回,致均無 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謝玉華蔡謝桂香馮景志温世傑江春卿任棓羽顧維恩、陳 曾淑華之戶籍均已遷出國外,且無從知悉上開相對人於國外



之實際住居所;相對人傅淑馨張長樂黃國華經本院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園分局查訪結果,均未居住於戶 籍地址;又相對人劉黃忠戶籍地未曾遷移,卻經郵務公司以 「查無此址」為由,有退回之信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 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 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 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 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陳昱霖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陳昱霖已於106 年6 月23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有於陳報 狀內敘及上情,惟其陳報狀當事人欄仍列陳昱霖為相對人, 並未查明其全體繼承人為何、有無拋棄繼承後對之送達,相 對人陳昱霖既已死亡即無受領通知之能力,此部分聲請之合 法要件即有欠缺,且屬無法補正,又經查相對人任棓羽之最 新戶籍謄本其已入境,已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此部分 聲請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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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