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93號
CLEV,106,壢簡,993,2018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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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吳仁友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追 加,均係有關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 被告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 撤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11637 號 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黃玠捷柏長青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 ,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福灣公司並持 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4年 度執字第184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福灣公 司嗣後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復於106 年8 月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442,281 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並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已因第三人成高工程行聲明異議而執行程序終結,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 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65年度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而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自明。本件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 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 任。然查,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庭,也未就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加以舉證,亦不提出系爭本票的原 本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作成系爭本票,實難認 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 所偽造,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為之,倘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 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 2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成高 工程行,成高工程行並於106 年8 月14日收受,原告則於 106 年8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 解釋,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債權未確定受償,未到期薪資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不能認為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惟成高工程行於106 年9 月1 日 函復本執行處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情,有第三人陳 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282 號卷第21至22頁) ,是原告既自成高工程行離職而不再繼續發生薪資債權, 則成高工程行喪失繼續依照法院移轉命令支付與被告之能 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前揭移轉命令,依前揭規 定已失其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非原告所 得請求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 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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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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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10月31日│529,000元 │90年1月30日 │吳仁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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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票字第11637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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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