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李永雄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李榮萬
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營聖德土木包工業,於民國83年12月10 日向訴外人詠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購買廠牌E7 0B之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另訴外人李阿和即兩 造之父親經營李和土木包工業,因工程需要,由原告出資購 買車牌號碼00-000、廠牌:國瑞、排氣量:6443 cc 之自用 大貨車及附加之平面拖板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 僅係登記於李和土木包工業之名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前因農地工程需求,而於96年7 月間, 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其後竟 以各種理由推托不還,現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被告 仍拒絕返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之思表示,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無權占 用系爭車輛,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返還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2年5 月至85年底起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聖 德土木包工業,然原告因經營不善倒帳躲債,積欠伊82年至 86年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9萬元,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將 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作為清償抵債之用,並將系爭挖土機登 記於被告當時經營之萬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下,此有鈞 院公證書為憑,被告使用系爭挖土機,並仍將系爭挖土機放 置於原告之倉庫內,詎料,86年底原告因債主討債而跑路, 跑路前竟將系爭挖土機鎖於倉庫中,長達10年,直至95年原 告始將系爭挖土機交還被告。另於95年底,因原告積欠伊上 開工資79萬元,除系爭挖土機外尚不足清償,故伊要求原告 亦將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交由被告抵債,且已過戶於伊之名 下,爾後,因系爭拖板車已損壞不堪,伊支出35萬元修繕,
最終仍因不堪使用而出售。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實際上應為買賣關係,是原告主張返還無權占有物即系爭 車輛,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挖土機,以及系爭大貨車及拖板 車購買時係登記在李和土木包工業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詠崧公司統一發票、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 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且 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 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乙節,應就約定借用物內容 ,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挖土機,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僅泛稱因被告農地工程 需求,於96年7 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必須就兩造如何為使用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反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挖土機係為抵 債,系爭挖土機已經登記在其經營的萬如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萬如公司)名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86年度 公字第14603 號公證書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25頁、第76頁;以下分別稱系爭公證書、系爭進口報 單),系爭公證書及進口報單上挖土機型號為E70B,與原 告提出之詠崧公司統一發票相符;且系爭進口報單上記載 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詠崧公司,挖土機車身號碼則記載為「 SERIAL NO .2873 」,亦與系爭公證書上車身號碼相符( 見本院卷第5 頁、第22至25頁、第76頁),是系爭公證書 上的挖土機為系爭挖土機,應堪認定,原告復稱公證書上 的挖土機係被告自行購買的另一台挖土機云云,並不可採
。從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原告已經 於86年間過戶到萬如公司名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並 無舉證證明其係以使用借貸方式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被告 ,被告反而證明原告已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 機,應屬無據。
(四)次查,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購買時係登記在李和土木包工 業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系爭大貨車及拖 板車仲介謝宗典到庭證稱:伊從事汽車買賣20幾年,原告 跟伊買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是用現金跟伊買,伊當時只 跟原告接洽,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登記在誰的名下是原告 的權利,要領誰的名字伊不會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正反面)。證人謝宗典之證詞,固能證明原告與其接洽購 買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但尚不能證明 原告現在仍為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之所有權人。本院依職 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查系爭大 貨車之車主歷史查詢,顯示系爭大貨車84年9 月6 日至95 年3 月15日登記名義人為李和土木包工業,95年3 月15日 至102 年11月26日登記名義人為信佳工程行,102 年11月 26日登記名義人為新和農業社,此有中壢監理站106 年9 月18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20775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信佳工程行為被告成立的獨資商 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 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確實於95年3 月15日已經過戶至被告 名下。又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之證 件是由其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衡諸常情,車 輛車籍過戶需要雙方及車輛之證件方得辦理,系爭大貨車 及拖板車之證件既由原告保管,則未在原告同意之下,被 告並無法辦理過戶,倘若如原告主張是使用借貸,應無辦 理車籍過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使用借貸而交付系爭大 貨車及拖板車予被告,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又車 籍資料雖為行政機關登記管理之紀錄,所登記之車主固不 能遽認為所有權人,然而原告並未就其為系爭大貨車及拖 板車之所有權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大貨車及拖 板車復於102 年11月26日移轉交付予訴外人新和農業社, 被告現在亦非占有使用人,原告無從請求返還。綜上,原 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 貨車及拖板車,亦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挖土機、系爭大貨車及拖板車,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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