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李日賢
李日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王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賢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昕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豐與原告二人共同加入以訴外人陳信 益為會首之互助會,嗣陳嘉豐得標後,為擔保其後會款之交 付,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李日賢;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李日昕,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前有返還原告李日賢50萬元,賸餘50 萬元票款尚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 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
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日賢50 萬元;原告李日昕100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3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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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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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月5 日│ 100萬元 │106年4月5日 │H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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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5 日│ 100萬元 │106 年7 月5日 │H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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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