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391號
CLEV,106,壢簡,1391,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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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劉怡庭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宏(原名:周小雙)
被   告 黃金水
前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蓉
被   告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采宣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告黃金水與被告周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元自附表二第一列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元自附表二第二列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采宣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黃金水周怡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金水豐康紡織有限公司與采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0,5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水周怡宏、周 小雙(即周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10,700 元,及自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下稱纖楓)公司與采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640,5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水周怡宏應連帶給 付原告610,7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采宣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纖楓公司、黃金水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 暨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周怡宏所簽發、被告黃金水背書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2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采宣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纖楓公司,因 纖楓公司週轉不靈而跳票,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水、纖楓公司 與采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40,5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 金水與周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10,7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74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 │
├───────┼─────┼──────────┼───────┤
│105 年10月21日│640,500元 │105年10月21 日 │AC0000000 │
└───────┴─────┴──────────┴───────┘
附表二: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 │
├───────┼─────┼──────────┼───────┤
│105 年10月27日│306,500元 │105 年10月27 日 │AF0000000 │
├───────┼─────┼──────────┼───────┤
│105年11月9日 │304,200元 │105年11月9日 │KN0000000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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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