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簡廷益
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款理由單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表明對本件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卻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新臺幣2,74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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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UT0000000 │916,660 元 │106 年7 月31日│106 年7 月31日│
│ │業銀行大園│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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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UT0000000 │916,660 元 │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12日│
│ │業銀行大園│ │ │ │ │
│ │分行 │ │ │ │ │
├─┼─────┼─────┼──────┼───────┼───────┤
│3 │合作金庫商│UT0000000 │916,660 元 │106 年9 月30日│106 年9月30日 │
│ │業銀行大園│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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