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303號
CLEV,106,壢簡,130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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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A1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3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梅蕙
      劉郁汶
      桃園市私立原明欣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王汶蕉
前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A1係民國101 年1 月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 告之資訊,是本判決就原告即分別以A1、A2(即A1之母)、 A3( 即A1之父)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2、A3為A1之父母,A1於104年8月入讀被告桃園



市私立原明欣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為幼兒園小班學生, 由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擔任該班級之導師及助理老師。104 年10月5 、6 日A1曾向A2、A3表示遭同學欺負不願上課之情 ,A2並於當日在聯絡簿上通知被告張梅蕙劉郁汶上情,被 告張梅蕙劉郁汶未適時了解,而致A1於7 日遭訴外人A5( 為3 歲孩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欺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 故);且於7 日接近中午時,被告張梅蕙劉郁汶發現A1排 尿時疼痛而無法排尿,且於中午12時見A1內褲有血漬,惟被 告張梅蕙劉郁汶未依緊急傷病處理流程將A1送醫及通知A2 、A3,反係任憑A1出血、疼痛、憋尿、哭泣,直至A2於當日 17時至幼兒園,被告張梅蕙始告知A1身體不適乙情,嗣經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始悉係外力造成A1性器官受傷出血, 並經通報為疑似性侵害事件。A1經此事件後即抗拒喝水、喝 奶及擦藥,且亦拒絕A2觸摸其私處,並常夢靨驚叫哭醒而無 法安眠。是被告張梅蕙劉郁汶對於A1之照護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致A1受傷,且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法規,未 循緊急事件處理準則通知原告A2、A3,自屬有過失而侵害A1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被告幼兒園與原告A2、A3簽訂 教保服務契約,卻對A1之照護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致上情發生,且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受僱人即被告張梅 蕙、劉郁汶未立即帶A1就醫且未通知A2、A3,又被告王汶蕉 為被告幼兒園之園長,未向A2、A3給予交代,且洩漏A1個人 隱私而擅自為A1掛號,是被告幼兒園及被告王汶蕉未依教保 服務契約提供合理安全之給付,並致A1成傷,應負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A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偵查時,關於如何遭A5傷害、受傷情形等情節,前後 陳述均不一致,有無發生原告所述遭A5侵害乙事,已非無疑 ;再診斷證明書所載A1所受傷勢為「外陰無外傷,但有血漬 ,內陰有紅腫出血」,該傷勢均非A5用手觸摸或推倒方式所 能造成;又A1於104 年10月7 日作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 A1整日活動除10點38分、10點19分獨自上廁所外,皆在老師 可目測範圍內,且上開兩次獨自上廁所之前亦均在老師目測 範圍內,故實無原告所稱A1遭A5傷害之事實存在。又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104 年10月7 日10時31分20秒、10時35分、



12時33分35秒,A1分別有抓下體部位之動作,且在12時33分 35秒午休時間,躺下後抓下部位之動作頗久,因此,A1之傷 勢實無法排除係因幼兒於如廁時或私下觸摸自為之可能,從 而,原告所稱原告A1遭A5行為成傷乙事,難認為真實;再A1 於104 年10月7 日11時29分許反應其身體不舒服,被告劉郁 汶隨即向被告張梅蕙反應,被告張梅蕙便帶A1至教室檢查; 12時22分許,再次檢查發現A1內褲有小血漬;14時35分午休 再帶A1至廁所檢查;14時58分許再帶去廁所觀察,A1還是尿 不出來,回教室吃點心後;至16時22分許,大家到操場玩三 輪車,但A1稱不想玩,被告張梅蕙即請被告劉郁汶陪A1在旁 休息;16時34分許,被告劉郁汶再帶A1至教室休息,直到A2 於16時47分許接回A1,被告張梅蕙並親自告知A2,請其盡速 帶A1就醫,並在聯絡簿上載明A1當日狀況,是被告張梅蕙劉郁汶得知A1身體不適,均有持續照顧陪伴觀察,而無疏於 照顧之情事;又A1於飲食午睡作息,一般活動均能配合,且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外陰部並無異狀,內褲僅有一、二點小血 漬,依常人觀察難認有何重大急症,是被告張梅蕙劉郁汶 管理照顧原告A1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 難謂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再被告王 汶蕉蒐集原告A1個人資料之目的,包含替A1掛號送醫,是被 告王汶蕉於104 年10月8 日為A1掛號係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A1之個人資料,並未違法利用A1之個人資料。且被告 王汶蕉於10月8 日接獲有疑似遭性侵之情事,因原告A1前一 天夜診為男醫生,基於心疼小孩之心情,知悉中壢有2 位女 醫生,經詢問告知原告A2後始幫A1掛號,並於掛號後主動以 電話、簡訊通知A2帶A1前去看診,經A3拒絕始取消掛號,是 被告王汶蕉幫A1掛號之行為,係為免除A1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其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 項關於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A1為原告A2、A3之女,為被告幼兒園之小班學 生,並由受僱被告張梅蕙擔任導師、被告劉郁汶擔任助理導 師,被告王汶蕉為被告幼兒園之負責人。原告A1於104 年10 月7 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結果為:「外陰無外傷, 但有血漬,內陰有紅腫出血」之情形;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 對被告王汶蕉提出業務傷害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嗣經 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仍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713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0月 24日函文暨所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0頁 至),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梅蕙劉郁汶未善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而致A1受 傷,且未立即帶A1就醫並通知家長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原告A1權益受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幼兒園為上揭被告之僱用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提供 合於合理期待之教保服務,應負連帶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被告王汶蕉未給予交代且洩漏A1個人資料,亦應負侵權 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張梅蕙劉郁汶對於A1之受傷有無過失?是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張梅蕙、劉育汶未 立即將原告A1送醫並通知父母,是否致原告A1健康權受損, 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幼兒園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㈢原告與被告幼兒園間是否為消費關係?被告幼兒園提 供之教保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幼兒園是否應負侵權及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㈣被告王汶蕉之作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 ㈠被告張梅蕙劉郁汶對於A1之受傷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 梅蕙、劉郁汶未盡保護照顧之義務而致A1遭A5侵害成傷,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A1已於104 年10月5 、6 日向原告A2、A3反應在被 告幼兒園上課期間遭同學欺負,可見A1有持續性遭受霸凌, 原告A2並於聯絡簿上通知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惟被告張梅 蕙及劉郁汶卻未妥善維護A1之安全,導致A1於104 年10月7 日上課期間遭A5霸凌,而致性器官出血、疼痛甚至無法排尿



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家庭聯絡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經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A1 於104 年10月7 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結果固有「內 陰無外傷,但有血漬(照相時因上廁所已被擦拭不見)內陰 有紅腫出血(照相時已無出血)」(下稱系爭情狀)等情,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A1受此傷勢,非可推論為A5所為,且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上開醫院傷勢成因?患者是否罹患濕疹 ?抑或有因濕疹造成之可能該傷口為外傷?抑或不排除患者 自傷?可否知悉為幾日內造成?經該院回覆結果為:「傷害 之成因:依小兒科李醫師之病歷描述及個人接手診療紀錄, 傷害之原因可能為外力,此外力確未造成外陰部外傷但內陰 有出血紅腫、非濕疹、非濕疹造成之外傷,此外力造成的傷 害是他傷或自傷,非醫療可判斷。依照當日兩位醫生之紀錄 分別為會陰處有出血、會陰受傷、湛血現象,推斷應該當日 之新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2月7 日桃醫醫 字第1041911734號函、105 年1 月26日桃醫醫字第10519005 28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卷 ,下稱22944 號卷,第46頁、第75頁),由此可知,原告A1 當日雖經診斷有系爭情狀,然傷勢之形成原因甚多,診斷證 明書僅可證明原告A1於驗傷之際,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傷勢,至於傷勢係何人所致則無從證明。是縱原告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告A1遭A5侵害乙 事為真。
⒊再原告A1於警詢中稱:尿尿的地方不舒服,因為A5在公園有 溜滑梯的地方,用手大力的摸我尿尿的地方(以手掌來回比 劃);有摸三次,第一次在公園,媽媽帶我去醫院那天,A5 在廁所摸我等語;A1於偵查中則稱:媽媽帶我去看醫生那天 屁股有流血,A5在溜滑梯及廁所用雙手推我(用雙手比向後 背),我就跌倒,跌倒一點都不痛,但屁股有流血,只有那 天屁股痛(見22944 號卷,第4 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 ,經核其前後陳述,關於A5施以侵害的行為,前後所述不一 致,是否得據以認定確有遭A5侵害之事實,已非無疑。原告 雖稱幼兒記憶有限,對於侵害細節雖陳述不一致,但對於遭 A5侵害之核心記憶均未曾改變云云,然事件發生時,A1僅為 3 歲未具識別能力之幼兒,其陳述本易受詢問者之口氣、環 境、他人、自身想像、理解能力及心理因素等原因之干擾, 而難期待口述內容確與眼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是雖A1前後 均指訴遭A5欺負,該陳述是否受外力影響,已難判斷,遑論 據以其單一陳述遽認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再縱A1所述為真, 依其指訴遭侵害之方式函詢上開醫院:「㈠若以3 歲兒童之



手掌來回撫摸A1下體,是否會造成該院驗傷診斷書所示的傷 害結果?㈡若3 歲男童自A1背後以雙手推A1,致A1跌倒,是 否會造成A1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跌倒係呈何狀 態會造成該傷害?」,經該院函覆結果:「問題一之假設狀 況,合理推斷應合併外陰之傷害。問題二之假設狀況,合理 推斷應合併外陰之傷害。傷害之造成合理推斷應係小心翼翼 對準內陰搓揉摩擦所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12月19日桃醫急字第1051911959號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49 號卷,下稱449 號卷,第41頁) ,可見原告A1指訴之內容均無從導致系爭情狀之發生,自難 據以歸責於A5所致。原告雖辯稱上開醫院函文僅回覆「合理 推斷應合併外陰傷害」,意即並非絕對。身體的變化與意外 疾病的態樣並非絕對,醫師判斷亦會因臨床經驗有所差異, 且據陳德駿醫師文章所指女性陰部受傷之因素有一「陰道內 的血腫,係硬物碰撞(如家具的利角、突出木棒),使陰道 內皮下血管破裂出血,小血管出血不久會自動停止,若因出 血多,有腫塊,壓痛感反射至直腸背部時,則需施行手術」 ,是不能排除A1所受傷害係因A5推倒而致陰部遭撞擊所致云 云,然依原告所述,僅是不能消極排除查A5有對A1施以侵害 之行為,非可積極證明A5有對A1為上開行為,且觀原告上開 所辯,均係為其主觀臆測,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 認該等文章所述為真,亦僅係以醫療個案為舉例,尚難以該 等個案病因即認A1之傷勢為A5所致,是原告所辯,洵無足採 。
⒋又觀諸當日原告A1於幼兒園活動範圍之監視影像,該等影像 紀錄範圍分為校門9 號、10號鏡頭;馬桶及洗手台13號、14 號鏡頭;教室3 號、4 號鏡頭;教室走廊外之9 、10、11號 鏡頭;樂高教室6 號鏡頭,該等鏡頭影像係自9 時起至A1放 學離開為止以不同角度接續攝錄原告A1之活動情形,有當日 原告A1動線所經監視器攝錄所製之「10月7 日一日作息表」 、暨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第22944 號卷,第19頁、第449 號卷,第42頁),由上開內容可知,當日A1並未與A5有何單 獨接觸之情形,亦未有與可疑或陌生之人相處,遑論遭A5侵 害之情事。原告雖稱上開錄影畫面未見體能課小孩活動範圍 ,該段時間有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當日體能課時間為 9 時30分至10時,業據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於當事人訊問程 序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核與上開10 月7 日一日作息表相符,應信為真實,是原告A1於當日10時 即已結束體能課。而原告A1初次向老師表示無法正常如廁之 時點為「溜滑梯拍攝主題花絮」活動後、中午吃飯前,約11



時30分乙情,業據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均一致(見22944 號卷第14頁、16頁、第70頁、第92頁、本 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倘原告於體能課發生 系爭事故,豈會遲至90分鐘後始反應不適,且依卷附作息表 所示,原告A1於體能課後均接續於教室進行團體討論、拍攝 主題活動等課程,均未有何反應不適之情形;再被告張梅蕙 於105 年2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要上體能課, 小朋友都在操場上了,A1說要上廁所,在其視線範圍內看他 去廁所,一下子就回來,當時A5已在操場了,體能課在操場 中庭,沒有去溜滑梯,溜滑梯在另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 22944 號卷第71頁),核卷附照片所示幼兒園體能律動廣場 位在中庭位置、溜滑梯位在不同區域之情相符,是體能課所 在環境,亦與原告A1指訴於溜滑梯遭推倒之情形不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A1可能於體 能課發生系爭事故云云,難信為真實。原告又稱在如廁期間 A1並非在被告張梅蕙之目視範圍,何以否認A1有遭A5傷害之 情形云云,而當日9 時38分原告A1確有單獨如廁之情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當日作息表暨勘驗監視畫面所載:當日 體能課為09:39:11至10:00:00,A1於09:38:58走進廁 所、09:41:00離開廁所之情,有作息表附卷可參(見449 號卷,第39頁反面),是A1雖有單獨如廁,然其時間僅1 分 鐘,且該段範圍均係在被告張梅蕙目視範圍內,且幼兒園之 廁所設置為開放空間,有現場照片可佐(見22944 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由該等空間配置可知,老師得由中庭操場直 接窺見廁所之動向,難認A5年僅3 歲之孩童得趁此1 分鐘期 間,躲避被告張梅蕙劉郁汶之目光而為侵害舉動之可能, 尚難以原告單方疑慮而遽認A5有侵害A1之情,而強加罪責予 A5;況果係A1於如廁期間遭侵害,則其進入廁所時間為上午 9 時38分,出廁所為9 時40分許,豈會遲至上午11時始反應 有不適之情形。原告復稱被告幼兒園未能提供公園溜滑梯處 之監視畫面,是A5有可能於溜滑梯處傷害A1之行為云云,均 係為其主觀臆測,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告復稱被告張梅蕙曾稱有將A1與A5隔離,顯有A1確有 遭A5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細譯上開譯 文前後語句「原告A2:你們說沒有什麼事,為什麼他會講出 小朋友的名字?他說大輝仔,講的清清楚楚。」、「被告張 梅蕙:我昨天已經把它們隔離了,可是他們睡的地方完全不 一樣」、「被告張梅蕙:可是我們都是看著她尿尿」等語, 足見被告張梅蕙係順著原告A2的陳述,並以不確定之語氣回 應原告A1與A5兩人並無接觸,並非承認A5有為侵害舉動之意



。末參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 日刑 生字第104800154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內褲採樣 褲底內層斑跡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 色體DNA- STR型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肛門棉棒, 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被害人肛門抹 片,未發現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22944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亦未查明有 何男性染色體之跡證,是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A1於104 年10月7 日經桃園醫所診斷之系爭情狀係因A5所造 成。
⒌況原告A1於當日10時31分20秒、10時35分許、12時33分35秒 ,原告A1分別有抓下部位之動作,有作息表可參(見22944 號卷第19頁),原告A2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審理時亦稱:A1 遺傳其敏感體質,有時大腿下面、脖子會起疹子發癢,大腿 尾端有濕疹的情形等語(見22944 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 6 頁反面),並當庭以手筆畫大腿根部部分,可見原告A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身於大腿靠近下體部分有濕疹發癢之情 事,有無因止癢而徒手抓成傷之可能,是原告A1所受之系爭 情狀,究係因自為或是他人所為,誠屬可疑。原告又稱依老 師證詞表示A1於11時29分如廁時已表不適,且12時22分帶至 廁所檢查內褲已有血漬,故12時33分35秒抓下部之舉動絕非 造成A1受傷之原因,然原告係自10時31分許即有出現徒手抓 下體之舉動,是後續同樣之舉動無從排除自傷之可能。綜此 ,原告所舉之證據,僅得知悉A1之系爭情狀係由外力造成, 無法認定係他人為之,又依診斷證明書A1當日身體其他部位 並無其他外傷,且無接觸其他可疑之人,且依鑑定書亦未採 得任何嫌疑人之生物跡證,實查無何證據足認原告A1有遭侵 害之事實。再參上述畫面顯示A1之動作,亦無法排除幼兒於 如廁時或私下觸摸自為之可能,且亦與A1僅內陰受傷外陰無 外傷之診斷結果無違,故依此部分事證及資料,亦無法逕認 A1當日在幼兒園確係遭A5或他人傷害,而認被告張梅蕙與劉 郁汶有未盡保護義務而得及時避免傷害之發生,是被告張梅 惠與劉郁汶對於A1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至明,是原告主張對 於原告A1所受之系爭情狀,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張梅蕙劉郁汶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 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 條「確保幼兒不受霸凌之 行為」之規定,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所受之系爭情狀,非 可證明為A5所致,業如前所述,遑論有何該當霸凌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梅蕙劉郁汶違反上揭規定應負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梅蕙、劉育汶未立即將原告A1送醫並通知父母,是否 致原告A1健康權受損,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幼兒 園是否因身為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於104 年10月7 日接近中午時 分即已發現A1疼痛無法排尿,卻未將A1送醫及通知原告A2、 A3,而容任A1出血、疼痛、憋尿、哭泣已構成身心虐待云云 ,然被告張梅蕙於當日上完體能課時11時29分許,經被告劉 郁汶向其稱A1表示上廁所不舒服,被告張梅蕙便帶A1至教室 被櫃旁檢查,發現A1內褲有小血跡,A1表示無法正常排尿, 外陰並無任何異狀;於當日12時22分許再次檢查;14時35分 許午休後帶A1至廁所檢查仍無法解尿;14時58分許再帶A1至 廁所觀察,結果仍同,嗣回教室吃點心後,於16時22分許, A1無意願至操場玩三輪車,而由被告劉郁汶陪A1在旁休息; 16時34分許,被告劉郁汶陪同A1回教室休息,16時41分許再 次觀察,A2於16時47分許接回A1乙情,業據被告張梅蕙、劉 郁汶警詢、偵查(見22944 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70頁、 第92頁),並與卷附一日作息表相符(見22944 號卷第19頁 ),是被告張梅蕙劉郁汶得知A1身體微恙,均有持續照顧 觀察陪伴,A1雖身體不適,惟於飲食午睡作息,一般活動均 能大致配合,且經觀察外陰部亦無異狀(此與事後驗傷結果 外陰部無外傷之結果相符),內褲僅有小血跡,依常人之觀 察亦難認已構成緊急病徵而需立即就醫。原告雖稱被告張梅 蕙既已發現A1有「尿尿會痛」、「內褲有血漬」、「數小時 未排尿」之情形,已非符合幼兒正常狀態,被告張梅蕙卻未 將A1立即送醫顯有過失云云,然原告A2到庭亦稱當天接小孩 聽老師說法說尿尿很痛有小血漬,其當下覺得沒有很嚴重, 因為當時本來以為尿道發炎,沒想到就醫才發現很嚴重等語 (見22944 號卷第54頁),可知原告A2於斯時知悉同等情狀 ,亦認無緊迫就醫之必要,卻反於事後咎責於被告張敏惠劉郁汶,顯不合理。況被告張梅蕙於原告A2在16時47分至校 時,已立即向原告A2反應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 張敏蕙劉郁汶於注意到原告A1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時,已積 極採取防範措施,隨時持續觀察原告A1之狀態,並有反應與 原告A2知悉,堪認被告張敏蕙劉郁汶照料原告A1之行為, 已符合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如認被告張 敏蕙、劉郁汶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梅蕙劉郁汶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



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 條所訂「關注幼兒個別生 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 原告A1身體健康受損云云,而查幼兒教育照顧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以促進其身心健全 發展,此由該條文第1 條開宗明義揭諸之立法意旨可得知, 是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 實施準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再按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 服務。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二、以 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 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 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 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 3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明列幼兒園 之教保服務內容,以為幼兒園實施教保服務的指引,而準則 第3 條所指「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 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係以給予幼兒當下 所需之協助以排除危險、保護其安全,此所謂之協助自應視 個案情狀為因應,自為法理當然。本件原告A1之所受之系爭 情狀,並未達立即送醫之必要,業如前所述,是被告張敏蕙劉郁汶以隨時觀察之方式應變,難謂有何未予適當協助而 有不當管理之過失。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 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係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致 生損害於他人,推定為有過失,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需復具有因果關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本件原告A1並 無因延誤就醫導致傷勢加重或惡化之情,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19日桃醫急字第1051911959號函附卷可參(見449 號



卷第41頁),是原告A1雖受有系爭情狀,然並未因未立即送 醫而生任何損害,遑論有何損害與被告張梅蕙劉郁汶之不 作為間具因果關係之情事,是原告單憑其主觀認知遽認原告 A1因未立即送醫而受有身體權益之侵害,被告張梅蕙、劉郁 汶應負侵權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張梅蕙劉郁汶違反幼兒園所訂緊急處理機 制云云,固據其提出衛生保健規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觀諸該規章之規定「幼兒在所內如有身體不適現象,本 園所會立即與家長聯絡,若為意外傷害擇就近送醫做緊急處 置。」,然依被告張梅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園區所訂 針對小孩受傷或身體不舒服之處理流程,會告知園長、家長 ,並詢問家長有無指定之醫院,但輕微情狀會先觀察,如發 燒、意外受傷的情形會直接通知父母,如手部不小心夾到、 抓傷則會先觀察,並於聯絡簿記載;劉郁汶則證稱:小孩如 受傷會告知家長,並視傷口是否嚴重判定需送醫院,其就職 期間只有遇過小孩發燒立即通知家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至第115 頁),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見園區 對於孩童處理流程視身體不適或傷勢情狀為相異處理,並非 一律立時通知家長且送醫診療,且原告A1並未因此受有何損 害,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緊急處理機制而應負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被告張梅蕙劉郁汶對A1所受之系爭情狀不具過失,已如其 所述,是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既對A1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幼兒園自應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㈢原告與被告幼兒園間是否為消費關係?被告幼兒園提供服務 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被告幼兒園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另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 亦可知悉,是消費關係之成立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間具消費 契約者為限。查被告幼兒園招收2 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幼兒,



有設立許可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提供幼兒適當照 顧與教育等行為內容,以為營利。照顧與教育幼兒之過程中 ,將在無形中影響幼兒之身心發展,且幼兒無法自我保護, 須由具幼兒照護專業者以為教導,是被告幼兒園所提供膳食 、照護與疾病預防等服務之妥適與否,對幼兒身體健康與心 靈具有一定影響性,可謂被告幼兒園從事幼兒教育等行為, 本質上即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是以,無論是否以具危險 性本質作為消保法服務責任範圍之見解,被告幼兒園應屬消 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無訛。亦即,被告幼兒園應確保其提 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既不符合幼兒園教保人 員之專業水準,亦不符合家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A1所受之系爭情狀為他人或自傷所 為,誠屬可疑,而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於知悉系爭情狀後即 已隨時陪伺原告A1身邊,並積極為觀察原告A1之狀況之方式 予以照護,應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失 專業水準之情。
⒉再被告張梅蕙及被告劉郁汶發現原告A1反應身體不適,旋即 確認身體有無受傷及異狀,並持續給予陪伴及觀察之照料行 為,業如前所述,且原告A1雖受有系爭情狀,然經被告張梅 蕙檢查外陰部均無任何異狀,同診斷證明書所載,準此,系 爭情狀未必僅憑肉眼即可觀察傷勢程度與發展,而原告A1自 初始反應不適後,經檢查及午休後,仍持續進行課堂活動, 與一般孩童無異,是原告A1亦未因受有系爭情狀而哭泣,則 在無任何外傷之情形下,如非專業醫療人士或曾受有相似經 驗者,尚難迅即得知原告A1已因此受有系爭情狀之傷害,且 依桃園醫院回函可知,原告A1並未因此受有傷勢惡化或加重 之情形,且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於事發時旋即審視原告不適 之部位,並詢問有無不適之處,當日事後課程均隨時陪伴原 告A1,並不時審查A1不適部位,確認原告A1身體現況等行為 ,應認被告張梅蕙劉郁汶所為已合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徵被告幼兒園提供前開服務時,已符合服務當時科技及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明。被告幼兒園既已提供合 於期待之服務,應認該等給付合於債之本旨,是被告幼兒園 自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被告王汶蕉之作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 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處 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 在該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之情形,除有關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之特別限制外,若資料處理或利 用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者,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保障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相符,個人資料 處理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汶蕉洩漏A1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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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