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葉佩欣
被 告 李冠瑩
張奕凱
訴訟代理人 王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冠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李冠瑩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被告張奕楷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瑩、張奕楷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李冠瑩及張奕 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審理時,主張被告李冠瑩及張奕凱負共同侵權責 任,各負擔一半責任,聲明即更正為:「被告李冠瑩給付原 告53,000元;被告張奕凱給付原告53,000元」(見本院卷第 80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本於原主張內 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 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冠瑩於106 年8 月4 日4 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左轉 廣泰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與沿延平路往楊梅 方向行駛之被告張弈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 、B 車碰撞後波
及停於路旁、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99,000元( 工資:99,000元、零件:32,700元)。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 ,致原告無車可用,而原告自住處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葫洲 捷運站附近工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121 元, 自106 年8 月4 日至9 月1 日計29日,交通費為7,018 元( 計算式:121 元2 29日=7,018 元),僅請求7,000 元 。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冠瑩應給付原告53,000元;被告張 奕凱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李冠瑩則以:伊雖為左轉車,然其駕駛A 車已轉至延 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外側車道靠近廣泰路口時,才遭B 車撞擊;且伊看到B 車時,B 車原在內側車道,而A 車遭 撞擊地點係位於廣泰路口處,是被告張奕凱車子應有切換 車道。然該伊負責部分,伊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奕凱則以:伊將系爭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 公司主張車損部分只願賠三成;並認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 車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MAZDA 中壢廠結帳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營業所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0頁及第87頁至於第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27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兩造車籍資 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4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冠瑩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我行駛延平路3 段直行,等我行駛到路口時,當時是紅 燈狀態,我就停車等候號誌,等到路口轉成綠燈時,我就 打方向燈要左轉廣泰路,我起步要左轉時我就發現對方車 輛,我發現對方車距離很遠,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要左轉廣 泰路,然後突然我就發現車輛被東西撞擊,撞擊後我感覺 我車輛被推擠,之後警方就到現場,並請我盡快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被告張奕凱於警 詢時陳述:「我與李冠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放葉佩欣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當時我往前直行,等我行駛到路口時我有發現對 方車輛,當時我就鳴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是還是煞不住就 撞上對方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 被告李冠瑩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於系爭事故路口轉彎 時,未暫停禮讓車道上直行之B 車先行,而被告張奕凱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 碰撞A 車,使A 車碰撞路旁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李冠瑩 、張奕凱之行為皆為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2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44頁至第5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冠瑩轉彎未暫停讓直行 中B 車優先通行,而被告張奕凱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雙 方行為均具過失,且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是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共得請求39,332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MAZDA 中壢廠結帳工單及慶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營業所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32,700元,零件部分為 66,300元乙節,有MAZDA 中壢廠結帳工單及慶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 1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4 日止,折舊 年數為8 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63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32,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39,332元(計算式:6,632 元+32,700元=39 ,332元)。
2、車資部分,得請求7,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從住處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葫 洲捷運站附近工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支出交通費7,00 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部分電子發票紀錄及交通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6頁)。經查,原告現居住 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5 樓之2 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又自原告住處附近之宋屋國小至中壢車 站之公車票為18元,自中壢火車站搭乘客運至臺北之國光 號車資為75元、臺北車站至東湖葫洲捷運站之捷運票價28 元,單趟合計121 元(計算式:18+75+28=121 元)等 節,有GOOGLE地圖、國光客運網站資料及台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 之單趟車資121 元等情,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進場時間 為106 年8 月16日至106 年9 月2 日等節,有MAZDA 中壢
廠結帳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為18日,另加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8 月 4 日至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之期間共計12日,系爭車輛至 少有30日(計算式:18日+12日=30日)無法使用,是原 告僅主張因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6 年8 月4 日 至維修完畢,共計有29日上班須搭乘公共運輸等情,既有 上開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可信實。則原 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額外支出之交通費應為7,018 元 (計算式:121 元2 29日=7,018 元),而原告僅請 求7,000 元,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46,332元(計算式: 39,332元+7,000 元=46,332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院106 年12月26日審理中當庭表示主張被告共同侵權, 並希望兩人各負擔一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可推認原告之主張係指被告二人應就其損害額 各負一半之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張奕凱應負擔 及李冠瑩應各負擔23,166元(計算式:46,332元×1/2 = 2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依A 車及B 車之雙方路權歸屬而言,B 車為直行車,路 權優先,是被告李冠瑩駕駛A 車迴轉未暫停禮讓直行之B 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奕凱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據此被告李 冠瑩、張奕凱就系爭車輛損害自應分別負擔十分之七、十 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雖被告李冠瑩稱其被告張 奕凱原係行駛於延平路3 段之內側車道,後方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等語。然查,被告李冠瑩於警詢時陳稱:「…我 起步要左轉時我就發現對方車輛,我發現對方車距離很遠 ,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要左轉廣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正面及反面),可知被告李冠瑩於系爭事故前確有發 現直行之B 車,而被告張奕凱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 往前直行,等我行駛到路口時我有發現對方車輛,當時我 就鳴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是還是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張奕凱駕駛B 車靠近路口 時,方發現迴轉之A 車,是其因此變換車道以閃避A 車, 亦合乎常理,難認張奕凱駕駛B 車變換車道有何過失之嫌 ,是被告李冠瑩此揭主張,要屬無理,難以採認。惟此部 分過失比例之認定,係屬被告2 人就損害賠償額得另為向 他債務人請求之內部分擔問題,要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
圍無涉,併附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分別於106 年10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李冠瑩,於106 年 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奕凱住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63頁),寄 存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106 年10月 26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李冠瑩、張奕 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1日及106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瑩給 付32,432元,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張奕凱給付13,900元,及自 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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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6,300×0.369=24,4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300-24,465=41,835第2年折舊值 41,835×0.369=15,4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35-15,437=26,398第3年折舊值 26,398×0.369=9,7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98-9,741=16,657第4年折舊值 16,657×0.369=6,14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57-6,146=10,511第5年折舊值 10,511×0.369=3,87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11-3,879=6,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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