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王沛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饒秀珠
訴訟代理人 羅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5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 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17時許首次由訴外人 即中信房屋之仲介袁倫翔帶看位於「榮耀歐洲」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0樓 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翌日交付斡旋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106 年7 月5 日19時30分許 ,原告攜女兒再度由袁倫翔帶看系爭房屋,原告為靈異敏感 體質,甫進屋便劇烈地頭暈眼花,對仲介所提之細節均無法 理解、記憶,遂急忙離開該屋。然仲介卻以詳談房屋細節為 由,將斯時身體、精神狀況極差之原告帶至中信房屋加盟店
內之小房間,仲介與經理2 人以磋商價格為由,迫使原告必 須講出一個成交價,自看完屋約20時許,竟糾纏至隔日1 時 許,原告因精神極其疲倦、昏睏欲睡,又因靈異敏感體質, 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便在未有審閱期、對契約內容毫不理解 之情況下,無意識地依照仲介及代書所指示,在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並交付50,000 元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第1 期款(簽約款)900, 000 元。嗣因原告內心不安,再詢問相識之仲介友人,系爭 房屋所在之社區,竟是發生過5 起以上跳樓自殺命案之凶宅 區,而仲介及被告竟都未盡告知義務,原告遂於106 年7 月 10日以個人因素、經濟考量寄發中壢華勛郵局第91、92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9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中信房屋 解除契約,詎被告亦以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以原 告逾期繳付簽約款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沒收原 告給付之50,000元現金,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519號裁定在案。又系 爭房屋位於曾發生5 起以上跳樓自殺命案之凶宅社區,依我 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此類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 有嫌惡畏懼心理,除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外,亦影響房屋交 易價值甚鉅,是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是否 為凶宅,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應認係交易上重大瑕疵 ,又現今社區均共用許多公用設施、中庭、樓梯間等生活緊 密相依之情況,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曾發生自殺事故,且跳 樓自殺之亡者落在中庭,於中庭發生死亡結果,則任何住戶 聞狀均可見聞,且每日返家、使用公用設施均須經過中庭, 顯見社區共用之中庭仍係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會影響系爭社 區內各該房屋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且其亦於系爭買賣契 約規定保證系爭房屋非有凶宅之瑕疵。另原告先前以系爭91 、92號存證信函解約固有瑕疵,惟縱認原告解約無理由,然 原告現職為清潔隊隊員,月薪僅約38,000元,亦無買賣不動 產之經驗,請酌減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所謂凶宅應係不動產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系爭房屋並無此情,自非凶宅,且本件仲介亦有告知 原告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無隱瞞之情。現系 爭房屋以8,600,000 元轉售他人,伊需支付仲介傭金344,00 0 餘元,又因原告反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支出許多勞 力、時間、費用,所受損失至少有500,000 元,原告之請求 並不合理等語,茲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 29日簽訂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兩造 確認系爭房屋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後,於106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8,600,000 元,原告於同日交付50,000元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頭期款予 被告。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以個人因素及經濟考量,寄 發系爭9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中信房屋解除契約,被 告亦於106 年7 月25日以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逾期繳付簽約款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原告給付之50,000元現金,隨後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 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 字第6519號裁定准許在案;另系爭社區內確實曾發生住戶非 自然死亡事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認書、附停止條 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91、92號存 證信函、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 言;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 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829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及經濟考量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以系爭91、92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有系爭91、92存證 信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原告既 係因個人因素及經濟考量無法依約履行,其主張解除之原 因顯非上開說明所示之法定解除事由,是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後,雖於106 年7 月10日以系爭91、92號存證信 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法定解除契 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 定外,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 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 ,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同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合法解 除本約,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原告於僑馥建經
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 款項交付被告沒收,沒收後原告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 時,原告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被告請求,不 得對僑馥建經作主張。」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細鐸上開約定,被告如認原告 有違約情事,須先定期催告原告未履行,復由僑馥建經進 行最終催告原告仍未履行後,始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而被告雖於106 年7 月25日以中壢自立郵局第332 號 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繳付簽約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本件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由僑馥建 經進行最終催告程序,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等語,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三)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 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 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 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 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 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是凶宅之定義,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限於賣 方持有房屋產權時,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之 情形。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曾發生5 起以上自殺命案之系爭 社區,又有亡者跳樓自殺陳屍於中庭之情事,依我國社會
民情,除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外,亦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 及購買價格,屬交易上重大瑕疵,故依民法第354 、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並不以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為必備要件等語,並 提出系爭社區相關命案、自殺新聞及系爭社區104 年1 月 至106 年11月間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惟查, 參酌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相關命案、自殺跳樓新聞,均非發 生在系爭房屋內,且自殺跳樓之亡者,係陳屍於系爭社區 之中庭,更非專有部分;復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未發生任何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社區相關命案均非發生在系爭房屋 及其依法約定專用部分,系爭房屋顯非凶宅,縱系爭社區 「公有部分」、「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事件,系爭房屋亦不因此成為凶宅,至為酌然。況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被告已明確告知,買賣標 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兇殺或自殺致死 之情事發生,原告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被告所言不實, 被告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告並得解除本約。」等語, 業經兩造簽名確認,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正反面),故被告僅就系爭房屋及其依法約定 專用之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負有告知義務, 縱原告陳稱被告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公有部分 」、「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真 ,亦非違反出賣人告知義務之情。又參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系爭社區於104 年4 月起至 106 年11月間,房價多落在6,000,000 至8,000,000 餘元 ,此外,亦見與系爭房屋坪數相當之房屋,於104 年4 月 以8,580,000 元成交,有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1 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此與兩造當初所談系爭 房屋之出賣價金8,600,000 元,相去不遠,是本件亦無從 憑此認定原告陳稱因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命案,致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房價之情事為真。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 房屋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益徵系爭房屋並非凶宅, 即無物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359 條解 除契約,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既均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而系爭本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第 一期簽約款,性質自非違約金,是本件自無原告主張得酌 減違約金之情,併予敘明。又系爭本票為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系爭本票存在之原
因關係,則本件自無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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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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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沛驊│106 年7 月4 │850,000元 │106 年7 月7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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