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139號
CLEV,106,壢簡,1139,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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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梁深毓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6時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旁賓士旅館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訴外人陳偉峯駕駛停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因系爭車輛有特殊價值,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高於殘值,仍有修復必要。又系爭車輛為86年1 月國外出廠 ,料件難尋,是原告須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 買同款報廢車,拆卸作為料件,另再花費其他維修費131,30 0 元(工資:99,300元、零件:32,000元),是就修復系爭 車輛所耗費之修復費用為141,300 元(計算式:10,000元+ 131,300 元=141,300 元)。另於修車期間,因無車代步, 須搭乘計程車所另支出車資為19,420元。又因此事件造成原 告因修車期間導致出入不便,且為修理系爭車輛、開庭等耗 費時間、精力甚鉅,造成身心痛苦煩擾,是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元。綜上,上述金額共合計175,720 元(計算式:14 1,300 元+19,420元+15,000元=175,720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碰撞系爭車輛,但維修金額超過車輛殘 餘價值30,000元,只願賠償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車損照片7 幀、維邦代檢廠估價單,修車期間代 步車資表、車資收據42紙、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37頁及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車籍資料及現 場照片1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68頁至第9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復衡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A 車 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行進狀況,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仍 繼續倒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水泥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 一)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 83頁至第9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駕駛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12,501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及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本應以回復他方即權 利受損者於權利受有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而於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況,方得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作為替代賠償。據此,上開損害賠償之原則即回復原 狀,而例外以金錢代替賠償之方法,應係屬權利受損者之 選擇權,而非用以限制權利受損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或方



式。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有之損害,自為法所許。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 1,300 元,其中以10,000元購買料件車,其餘係工資99,3 00元及零件費32,000元,有料件車照片及維邦代檢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1頁至第13頁),雖以10,0 00元購買之料件車係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及車款,其零件 部分無庸再為折舊,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32,000元 ,則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 月出廠,有該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3日 ,已使用19年9 月,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99,300元及料件車費用10,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2,501 元(計算式 :3,201 元+10,000元+99,300元=112,501 元)。至被 告以系爭車輛係86年份,迄至事故發生已19年多,市場殘 值僅餘30,000元,修理費用大於殘值,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損毀所減少之價值為3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年 份、同款式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 ,惟縱屬同年份、同款式之車輛,被告所提各該中古車輛 估價時之車況與系爭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符,亦乏相關資料 佐証,可否作為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判斷,不無疑問,更 況依據前開法文,原告本有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系爭車輛左、右前方及左後方,未 危及重要之零件,如引擎、變速箱等,驟然報廢,有違物 之使用經濟效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車資部分,得請求4,87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回林口探親、醫院回診、南崁 訪友,及訴外人陳偉峯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計程車費



19,420元等語,固據提出富台汽車行車資收據及修車期間 代步車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6頁及第60頁 )。然查,除原告至林口探親、醫院回診、南崁訪友及天 德堂辦事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870 元(計算 式:1,555 元+1,020 元+335 元+400元 +1,560元 = 4,870 元)外;其餘上下班、至修車廠檢視進度、由桃園 建國路修車廠回平鎮住家、接機、送機等,均係訴外人陳 偉峯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於審理中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則既此部分非屬原告所支 出,即難認此部分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 資為4,87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修車期間及訴訟期間,勞 累奔波,致受有精神損失等語。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碰撞其 系爭車輛,其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尚難認受有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106 年10月28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9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371 元(計算式:112,501 元+4,870 元=117,3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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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2,000×0.369=11,8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0-11,808=20,192第2年折舊值 20,192×0.369=7,4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92-7,451=12,741第3年折舊值 12,741×0.369=4,7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41-4,701=8,040第4年折舊值 8,040×0.369=2,967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40-2,967=5,073第5年折舊值 5,073×0.369=1,872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3-1,872=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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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