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204號
CLEV,106,壢小,1204,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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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劉雅裳
訴訟代理人 沈正欽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幸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9,960 元(含工資15,000元及零件34,960元)。又被告李明憲為肇 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林秋幸駕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 林秋幸連帶給付原告49,9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將肇事車輛借予林秋幸而肇生系爭事故,應 與林秋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甚明,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 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 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 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 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 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指 汽車包括機車,參同規則第3 條之規定)。而無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 。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 照駕駛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 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 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取駕駛 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 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 險,若未有此交付車輛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 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車 輛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 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其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規定甚詳,而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林秋幸未具汽車駕駛執 照而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 面),是被告確有提供肇事車輛供林秋幸使用,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與說明,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其明知林秋幸無駕駛執照而出借肇事車輛乙節,於 言詞辯論時未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是被告知悉林秋幸未依法尚未考取汽車之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將肇事車輛借與林秋幸使用,有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林秋幸乃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據此,本件車禍 亦應與林秋幸駕駛技術尚未成熟有關,是其無照駕駛亦為發 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所為應與本件車輛有因果關係,是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林秋幸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9,960元(含工資15,000元 及零件34,96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105 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9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 000 ,為18,498元(計算式:3,498 +15,000 = 18,498 )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8,498元之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以其對林秋幸請求給付49,960元,業經其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苗栗地院以 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54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是其得以同 一金額對被告請求云云,然該案當事人為原告與林秋幸,與 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受該案准許金額之拘束,附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06 年11月24日寄 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 1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98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本件被告與林秋幸雖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但原告 個別起訴無須為連帶給付之諭知,一併敘明。另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一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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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60×0.369=12,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60-12,900=22,060第2年折舊值 22,060×0.369=8,1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60-8,140=13,920第3年折舊值 13,920×0.369=5,1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20-5,136=8,784第4年折舊值 8,784×0.369=3,24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84-3,241=5,543第5年折舊值 5,543×0.369=2,045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43-2,045=3,49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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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