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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159號
CLEV,106,壢小,115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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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潛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寬全
被   告 周劉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所管理,即被告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林毓 華,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林毓 華。依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00 元,如遲付每滿1 個月,須加收遲付金每月50元,且 於104 年5 月起,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100 元。被告尚 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期間,自102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5,500元(計算式:【管理費600元x19 個月+1,100元x21 個月=34,500 元】+ 滯納金41,000元), 原告曾寄發通知及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繳管理費,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管理社區不佳,所以102 年10月至106 年 1 月確實未繳管理費,且滯納金之費用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 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有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會議記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社區規約、催繳通知、欠繳明細、106 田律字 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第50條第2 項約定:「逾繳每滿 1 個月,須加收遲付金每月50元,採累計加收,滿3 個月 未繳,寄發催繳單。」,有原告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自10 2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及其所生之滯納 金,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洵屬有據。而依原告 社區規約規定,自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被告每 月應繳納600 元管理費;自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 ,被告每月應繳納1,100 元管理費,被告共應繳納34,500 元管理費而未繳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1 年3 月至至106 年1 月之管理費34,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 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 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 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社區規約第50條第2 項約定:「逾繳每滿 1 個月,須加收遲付金每月50元,採累計加收,滿3 個月 未繳,寄發催繳單」,細鐸前開文字,此所謂逾期繳納之 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 償總額,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違約金性質 。本院審酌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目的是為便利管理委員會 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支出之用 ,前開滯納金約定亦是在促請社區住戶按時繳納避免遲誤 ,進而致原告管理社區不便,原告社區卻以累計方式計算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41,000元,尚 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應酌減至600 元 ,方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0元(計算式:管理費34,5 00元+ 滯納金600 元=35,100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應自106 年11月 1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0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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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