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江曉玲
被 告 朱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肇事後,經相關車行估價回復原狀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02,400 元,其修復金額過鉅且大於殘 值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煜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權威車 訊專業用358 期期刊」所附系爭車浪同型車中古價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第7 頁、第8 頁、第10頁及第11頁),經本院 核對屬實,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主 張以車輛殘值90,000元與保險賠償金71,000元之差額19,0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向被告為請求,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2月1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2月11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