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米妹
江雲能
被 告 朱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米妹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雲能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原告黃米妹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及原告江雲能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黃米妹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江雲能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黃米妹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A )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000元(工資:3,500 元、零件:13,500元),有大煜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黃 米妹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A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A 自出廠日即民國 85年1 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 9 月5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1,35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加計工 資3,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黃 米妹之金額應為4,850 元(計算式:1,350 元+3,500 元= 4,850 元)。是原告黃米妹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次 查,原告江雲能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B )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5,000元(鈑修:7, 800 元、拆裝:7,100 元、烤漆:22,800元、零件:38,578 元 ,總金額76,278元折讓為55,000元),有漢勛汽車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7 頁),又系爭車輛 B 自出廠日即94年5 月(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5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859 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加計鈑修、拆裝、烤漆等費用,系爭車輛B 之必 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1,559元(計算式:3, 859 元+7,800 元+7,100 元+22,800元=41,559元)。是 原告江雲能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12月1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2月11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從而,原告黃米妹、江雲能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原告於106 年 12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米 妹17,000元 及原告江雲能55,000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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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3,500×0.369=4,9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00-4,982=8,518第2年折舊值 8,518×0.369=3,1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18-3,143=5,375第3年折舊值 5,375×0.369=1,9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5-1,983=3,392第4年折舊值 3,392×0.369=1,2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92-1,252=2,140第5年折舊值 2,140×0.369=790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40-790=1,350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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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8,578×0.369=14,2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78-14,235=24,343第2年折舊值 24,343×0.369=8,9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43-8,983=15,360第3年折舊值 15,360×0.369=5,6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60-5,668=9,692第4年折舊值 9,692×0.369=3,5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92-3,576=6,116第5年折舊值 6,116×0.369=2,25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16-2,257=3,85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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