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054號
CLEV,106,壢小,1054,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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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桓彬
被   告 陳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 ○0 號2 樓房屋,租期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至 106 年5 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900 元,押租 金11,800元,租金採年付方式,並已給付70,800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6 月9 日提前退租,被告於同年5 月16日雖表示同意,但同時 亦表明押租金11,800元不退還,並約定於同年5 月30日點交 。未料當日被告未出面,亦未返還未到期之租金。爰依民法 第454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已給付一年租金70,8 00元及押租金11,800元,而系爭租約提前於106 年6 月9 日終止並經被告同意,被告尚有溢付租金29,500元未歸還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 通訊軟體內容、通聯紀錄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2頁、第4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視同被 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 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 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及第4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原告依約給付之預付租 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 溢付租金29,500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4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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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