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015號
CLEV,106,壢小,1015,201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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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柯雯雯
被   告 黃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 照。是原告駕駛之3958-EM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4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 日,已逾耐 用年限5 年,則零件3,0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00 元,至於修理工資7,0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7,300 元(計算式:零件300 元+ 工資7,000 元=7,300 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



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 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 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 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劃 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轉彎路旁,而未停在停車格內,有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 所,顯見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具 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60%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 償金額為4,380 元(計算式:7,300 元60% =4,380 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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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