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被 上訴人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83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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