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王乙樺
被 告 張梓良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劉昆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中 壢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7時50分許,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柳 旻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後方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70元 (含工資13,195元、烤漆25,771元、零件22,904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實,認為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依照現場圖,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車從 外側車道切出來,導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肇事責任應該在 第一台車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車輛為後方車輛,縱認被告 辯稱屬實,此僅涉及被告是否與他人負連帶責任之問題,尚 無從以此解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三、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為22 ,904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 年8 月(見本 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6日,已使 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19 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195元、烤漆25,771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085元(計算式:9,119 元+13 ,195元+25,771元=48,08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以48,085元為限。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8,08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8(計算 式:48,085元÷61,870元=0.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80 元(計算式:1, 000 元×0.78=7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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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2,904×0.369=8,45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04-8,452=14,452 │
│第2年折舊值 14,452×0.369=5,33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52-5,333=9,11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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