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381號
CLEV,106,壢保險小,38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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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劉昆竺
被   告 鄧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20元( 工資:22,200元、零件:10,920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第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5日,使用4 年 6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1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2,200元,是認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23,612元(計算式:1,412 元+22,200元=23 ,612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9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於107 年1 月 16日審理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612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利息部分仍有請求),堪認原告本 件係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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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920×0.369=4,0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0-4,029=6,891第2年折舊值 6,891×0.369=2,5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1-2,543=4,348第3年折舊值 4,348×0.369=1,6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8-1,604=2,744第4年折舊值 2,744×0.369=1,01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4-1,013=1,731



第5年折舊值 1,731×0.369×(6/12)=31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1-319=1,41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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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