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041號
CLEV,105,壢簡,1041,20180119,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謝金榜(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謝在標
      張雲堦
      張桓誠
      張桓維
      彭梅蘭(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謝清勇(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蔡欽銘
      劉秀玲
      曾張美玉
      温兆椿
      黃欽銘
      徐麒原
      蕭清雲
      林昭美
      謝在裕(兼謝業新之繼承人)
      謝玉鳳
      謝廖清梅
      謝忠毅
      謝金龍
      謝金宏
      謝忻陵
      玉嬌(1)
      玉蓮(1)
      謝茂貞
      謝在淦
      謝蘭香
      謝秀香
      謝秋香
      沈効晃
      沈夢蝶
      沈琬婷
      謝利莞
      葉彭鳳妹
      葉時淳
      黃沛儀
      葉安閎
      葉芊每
      葉庭妤
      葉時森
      葉時萬
      葉星吟
      葉秀玉
      葉斯倚
      葉斯柘
      謝華光
      謝華明
      羅謝瑞蘭
      蘇謝瑞珍
      王謝鳳嬌
      瑞琴(1)
      莊榮彩
      莊萬松
      莊萬德
      莊華鈞
      莊華恩
      莊培瑄
      莊明韸
      莊貴清
      莊運妹
      莊淑慧
      莊淑美
      吳葉信妹
      吳鋴步
      曾吳貴妹
      林先祖
      林繼龍
      林晴雯
      林宜民
      林宜宗
      林淑真
      林淑珊
      温宏偉
      林秋妹
      謝清峯
      謝清熾
      謝清忠
      謝心姆
      瑞琴(2)
      邱上妹
      謝清富
      謝清貴
      謝春美
      謝瑞雲
      謝瑞貞
      謝黃玉蘭
      謝清泉
      清水
      貴菊
      黃智鈞
      黃昱瑋
      黃耀陞
      有進
      許素貞
      清濤
      之穎
      幸穎
      立安
      楊幼妹
      玉嬌(2)
      彭淑妹
      天耀
      宏程
      元岳
      清香
      黃清連
      黃榮鑑
      黃榮富
      黃榮壽
      黃美珠
      黃瑞珠
      范秀妹
      清烺
      清煦
      懿瑩
      懿姿
      葉秀妹
      夏桃妹
      玉蓮(2)
      孟容
      玉煙
      美妍
      勝今
      勝仟
      勝隆
      秋枝
      素秋
      黃玉梅
      世欽
      世宏
      巧詩
      正成
      正仁
      正寶
      正忠
      美梅
      春梅
      豐屹
      耀慶
      秀燕
      雨錡
      陳陞妹
      天生
      美珠
      美鈺
      廖文達
      廖梅嬌
      蘇廖維嬌
      廖玉嬌
      廖陳秀英(兼廖文窓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勝
      廖文賢
      廖文福
      廖運富
      彭筱君
      彭慧萍
      彭鈺閔
      彭成琁
      彭成洋
      彭新鳳
      彭月英
      彭月琴
      黃芷鈴
      彭明鑑
      彭明益
      彭瑞蓮
      彭瑞蓉
      彭瑞華
      盧廖森妹
      廖澄妹
      林廖滿妹
      廖六妹
      王廷汴
      王廷朋
      沈王月珠
      羅王富美
      王月雲
      羅煥龍
      羅金珠
      元祥
      在恩
      在昇
      羅靖妹
      余春梅
      秀蓮
      春蓮
      徐文龍
      在添
      陳坤榮
      陳忠發
      黎美妏
      洪偉程
      洪韶韓
      洪藝甄
      曾肇殷
      曾肇宏
      曾秀蓮
      曾秀貞
      曾秀玲
      莉珠
      姜梅蘭
      義雄
      在景
      莊進榮
      莊福添
      劉瑞霞
      莊正彥
      莊書寧
      莊秀蘭
      劉瑞英
      姜義龍
      姜新騰
      姜寶珠

法定代理人 姜義嵩
被   告 姜汶慧
      春香
      朱桂英
      平緒
      俊維
      俊怡
      佩玲
      俊添
      俊熙
      俊逸
      佩玫
      許金菊
      東霖
      家銘
      宗翰
      翔宇
      蓓瑾
      蓓瑜
      張嘉真
      宜哲
      佩琪
      瑩翠
      葉素琴
      玉貞
      玉蓮(3)
      玉塘
      玉惠
      在隆
      淑琴
      淑任
      彭雪光
      宗宏
      蕭寶錦
      蕭振宇
      蕭麒倫
      蕭嬿庭
      淑芳
      葉游阿屘
      葉瑞文
      劉紹華
      葉秋香
      葉余花妹
      葉龍泉
      葉龍源
      葉清標
      葉清發
      葉清有
      廖敏堯
      廖敏俐
      廖敏潔
      廖敏湲
      呂明雄
      呂星貴
      呂富貴
      呂榮貴
      蔣呂新妹
      呂瑞英
      歐鴻麟
      邱歐瑞英
      黃順潭
      薛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薛彥麟
被   告 黃菊英
      黃玉嬌
      黃桂香
      黃文浩
      黃桃妹
      周黃嫦美
      黃江錄妹
      黃文潮
      黃文錦
      黃鳳美
      黃桂丹
      曾秀玲
      廖陳秀英
      林思吉(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齊基(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盈(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嫻(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君(林廖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為義(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嘉(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珮君(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群(黃鳳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
、6 月22日、9 月14日、12月14日、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五十九至一六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一六八至一八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一八八至二八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業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二八三至二八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宗達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林昭美謝廖清梅謝金宏謝蘭香林淑真林淑珊宏程、葉秀妹、夏桃妹、玉蓮、孟容、 玉煙、美妍、素秋、黃芷鈴、徐文龍、在添、張嘉 真、歐鴻麟、邱歐瑞英、薛黃秀春、黃菊英、黃玉嬌、黃桂 香、黃文浩、黃江錄妹、黃文潮、黃文錦、黃桂丹外,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此亦為同法第175 、176 、178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 廖文窓、林廖滿妹、黃鳳美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 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其中被告廖文窓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張玉蘭、廖經鎮、廖少騏、廖佳均皆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參,故原告撤回由其等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第二順位即被告廖陳秀英承受訴訟,原告 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姜寶珠於起訴後受監護宣告, 並由被告姜義嵩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續行訴訟,併予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



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106 年8 月22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並追加應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另 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見 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為9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 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 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林昭美謝廖清梅謝金宏謝蘭香林淑真、林淑 珊、宏程、葉秀妹、夏桃妹、玉蓮、孟容、 玉煙、美妍、素秋、黃芷鈴、徐文龍、在添、張嘉 真、歐鴻麟、邱歐瑞英、黃菊英、黃玉嬌、黃桂香、黃文 浩、黃江錄妹、黃文潮、黃文錦、黃鳳美、黃桂丹:均無 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



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 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 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 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 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 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之列(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64年台上字第420 號、63年台上字 第5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6 頁),是系爭 土地之分割本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惟原 告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法律允許之分割方式,合先敘明。(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 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 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 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992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已近300 人, 若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平均每人僅能分得約 3 平方公尺,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 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又系爭土地雖為耕 地,但變賣分割並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之列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