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李琁隆
被 告 秦李英妹
秦朵娜
秦菀蔚
秦正金
葉連燈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葉連昌
葉吏芙
葉桂芳
葉蘭芳
陳文海
秦劉未妹
秦誠琪
秦誠江
秦卉晉
秦誠建
莊年順
莊年杰
秦茂龍
秦張玉琴
秦仁崧
秦千嵐
秦明潭
秦明鎮
秦明鴻
秦桂甜
秦月娥
蔣國清(蔣秦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蔣河清(蔣秦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蔣宇清(蔣秦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蔣玉華(蔣秦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秦俊宏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秦俊遠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秦孟妹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秦孟綢 住新竹市○○區○○街000 號
朱秦蕉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秦何桂蘭(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秦廣洋(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嘉妘(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廣辰(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靜怡(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秦凌敏(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秦珮昀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鄭淑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上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下列被告應於十五日內具狀陳報之事項如下:(一)被告陳文海部分:
是否同意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106 年6 月16日(093 ) 溪測法字第03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A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秦李英妹、秦朵娜、秦菀蔚、秦正金、葉連昌、葉吏 芙、葉桂芳、葉蘭芳部分:
1.是否同意就系爭複丈成果圖D、E、F部分由被告秦李英 妹、秦朵娜、秦菀蔚、秦正金、葉連昌、葉吏芙、葉桂芳 、葉蘭芳、葉連燈共9 人維持共有?
2.如欲委任被告葉連燈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三、兩造均應對被告葉連燈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提出之分割方 案及道路寬度陳述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