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23號
CLEV,103,壢簡,823,2018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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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春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並於同年月22日 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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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