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楊乘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陶曉慧
被 告 王興劍
王興郁
王興間
王興房
王興團
王興枋
陳王郡妹
錢王唐妹
邱王吉英
鍾王蘭英
王昱棋
王派垣
王秀珍
王江玉嬌
張王菊妹
王葉次妹
鍾玉招
彭王玉妹
王照春
王滿妹
王葉日英
方楊秀蘭
袁徐緞妹
袁簡菊子
王勤文
王派酋
王勤彰
王派瀧
王派揚
謝王秀香
王秀姝
王秀春
王秀蘭
王派雄
王秀珍
李榮江
王秀安
王保盛
袁明湘
袁明煥
袁明煇
袁淑貞
袁明德
袁玉秋
袁玉銀
袁秀滿
袁紹芸
袁秀惠
李政謙
李政諺
王興賢
王興輝
王吳義妹
王國舜
王國勇
王淑珍
王淑蘭
王淑芳
王國緯
王國綱
王國先
王國定
王月娥
王興彬
王達營(原名王興根)
王興鏡
王傑
王崧
王上銘
王派汪
王少政 註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王派訓
王派偉
王派永
王昱崴
王別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派彬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邵雅芳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王劉淑香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
之3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雅婷 住桃園市○○○路0段000 號4 樓之3
被 告 鄧錦源 住桃園市○鎮區○○街0 段00巷0 號
施麗菊 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育琳 住同上
被 告 王彩雲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王彩鳳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王彩秀 住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
王房照妹(王興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派集(王興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王派庭(王興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街0 巷0號
王竹蓮(王興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王素美(王興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 ○0 號
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梁春妹(王興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派偵(王興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俊雄(王興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明慧(王興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王美琪(王興助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00巷0 號
林陳梅蘭(陳騰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市○○路000 巷0號
陳慶祥(陳騰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陳慶麟(陳騰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慶昌(陳騰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中,關於編號八十六王上銘、編號八十七王派汪應有部分「15/2000 」、「15/2000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5/1000」、「15/1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桃園市○鎮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中,關於編號八十六王上銘、編號八十七王派汪應有部分「15/2000 」、「15/2000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5/1000」、「15/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