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14號
CLEV,101,壢簡,714,2018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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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曾敏祐(曾慶平承受訴訟人)
      曾麗霖(曾慶平承受訴訟人)
      曾琬淇(曾慶平承受訴訟人)
      曾靜枝曾阿明承受訴訟人)
      劉智偉(劉世華承受訴訟人)
      許卓好妹(許卓玉嬌承受訴訟人)
      黃劉查妹黃銀華承受訴訟人)
      黃忠雄(黃銀華承受訴訟人)
      黃忠正(黃銀華承受訴訟人)
      黃忠明(黃銀華承受訴訟人)
      劉黃阿梅(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泉(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順(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標(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華(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黃麗錦(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張秧郘(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張麗貞(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敏祐、曾麗霖、曾琬淇為被告曾慶平之承受訴訟人;曾靜枝為被告曾阿明之承受訴訟人;劉智偉為被告劉世華之承受訴訟人;許卓好妹為被告許卓玉嬌之承受訴訟人;黃劉查妹、黃忠雄、黃忠正、黃忠明為被告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劉黃阿梅、劉世泉、劉世文、劉世順、劉美珍、劉世標為被告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張麗貞為被告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慶平曾阿明劉世華許卓玉嬌、黃銀 華、劉奕星、張許來春,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5 年6 月16日、106 年2 月9 日、105 年4 月16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5 月12日、106 年6 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卷一第98頁 、第134 頁、第178 頁、第209 頁、第255 頁、卷二第37頁 、第87頁),曾敏祐、曾麗霖、曾琬淇為被告曾慶平之繼承 人;曾靜枝為被告曾阿明之繼承人;劉智偉為被告劉世華之 繼承人;許卓好妹為被告許卓玉嬌之繼承人;黃劉查妹、黃 忠雄、黃忠正、黃忠明為被告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劉黃阿 梅、劉世泉、劉世文、劉世順、劉美珍、劉世標為被告劉奕 星之繼承人;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張麗貞為被告張許 來春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 依職權命曾敏祐、曾麗霖、曾琬淇為被告曾慶平之承受訴訟 人;曾靜枝為被告曾阿明之承受訴訟人;劉智偉為被告劉世 華之承受訴訟人;許卓好妹為被告許卓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查妹、黃忠雄、黃忠正、黃忠明為被告黃銀華之承受訴 訟人;劉黃阿梅、劉世泉、劉世文、劉世順、劉美珍、劉世 標為被告劉奕星之承受訴訟人;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 張麗貞為被告張許來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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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