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健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1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6時2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酒後於道路 上滋事,妨害人車通行,不聽制止,被移送人顯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 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 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 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 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 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 ,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 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 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亦可資參照,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