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文保
相 對 人 陳莛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簡第1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1256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此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7,500元(計算式 :450,000元×5%×3年=67,5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