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張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105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就105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 原告委託其代辦繼承登記事件,於登記完畢後,被告竟拒絕 給付相關費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 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第15590號支付命令(下 分別稱系爭15442號命令、系爭15590號命付)確定後,被告 以該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0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5442號命付、系爭第155 90號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宗核閱屬實。原告則以系爭15442 號命令及系爭15590號命令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主 張就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於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代辦祖父即訴外人張 新發名下土地十筆持分各2/12之繼承事件(含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山子腳段山子小
段201-1、201-2、201-3、201-4、201-5、201-7地號土地 ),由原告繼承持分1/24、訴外人張錫湖繼承持分1/24、 訴外人郭庭輝繼承持分1/48、訴外人葉富民繼承持分1/48 、訴外人王秉翔繼承持分1/96、訴外人王開源繼承持分1/ 96、訴外人王寶珠繼承持分1/96、訴外人楊進榮繼承持分 1/96。嗣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因上開繼承事件所生訴外人 王寶珠、張周月理、張剛誠部分之代繳費及代辦費,經鈞 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95,336元,及其中32,802元自民國105年8月8日 起,其中62,534元自105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 鈞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受託辦理上開繼承事件所生訴外 人郭庭輝(應繼分1/8)、江素英(應繼分1/60)、張媁 婷(應繼分1/60)、張志豪(應繼分1/60)部分之代繳費 及代辦費,而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15442號命令,命原告 給付98,30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核發系爭15590號命令,命原告 給付95,676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關代繳費部分,原告雖不爭執 ,惟被告主張以地政士公會之收費標準計算代辦費,並不 合理,被告認應依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執行業務收費標 準計算代辦費,較為合理,故系爭15442號命令及系爭155 90號命付所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有關被告得收取之代繳費及代辦費,其收費標準亦經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縱無法依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算 之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計算代辦費,原告亦同意以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認定之收費標準計算代繳費及代辦費。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不同意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收費標準計算代辦 費,因為此案認定之收費標準有打折。本件之代辦費用應 依地政會員收費標準計算,原告應負擔的費用為其委託被 告辦理上開繼承事件所生訴外人郭庭輝(應繼分1/8)、 江素英(應繼分1/60)、張媁婷(應繼分1/60)、張志豪 (應繼分1/60)部分之代繳費及代辦費,其中郭庭輝部分 應負擔98,305元,經被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15442號命令
確定,其餘3人部分共應負擔95,676元,亦經被告聲請鈞 院核發系爭15590號命令確定。
(二)依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判決所稱之代繳費,原告 應負擔之金額說明如下:
1郭庭輝部分(代繳費以應繼分1/8計算):為3,540元〔 含地政規費1,806元+代繳土地謄本規費50元(400/8= 50元)+代繳地價謄本規費34元+代繳籍圖謄本規費14 元+代繳地等價稅126元+代繳地價稅426元+代辦土地 謄本126元+代辦地價謄本126元+代辦籍圖謄本26元+ 代繳戶籍謄本規費176元+代辦戶籍謄本360元+代刻印 章1個70元+影印200元=3,540元〕。 2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部分(代繳費以應繼分各1/60 計算):各為536元〔含地政規費241元+代繳土地謄本 規費7元(400/60=7元)+代繳地價謄本規費5元+代繳 籍圖謄本規費2元+代繳地價稅17元+代繳地價稅57元 +代辦土地謄本17元+代辦地價謄本17元+代辦籍圖謄 本4元+代繳戶籍謄本規費24元+代辦戶籍謄本48元+ 代刻印章1個70元+影印27元=536元〕。(三)依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判決所稱之代辦費,原告 應負擔之金額說明如下:依被告所提之現代地政會員收費 表/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遺產稅申報每件10, 000元、繼承登記12,000元(繼承人不得逾三名為原則, 每逾一名收2,000元,且不同地政事務所應分別計價:另 案件收費均以一筆或一棟為原則,其有增加,每增加一筆 或一棟各加收1/4費用為原則,委任人不得逾三名為原則 ,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
1郭庭輝部分(按應繼份1/8計算):
(1)遺產申報三筆:一筆土地10,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 +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 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 ) 每逾1人加收2,000元+2土地筆5,000(加收1/4)+申 報人20人40,000(每名20,000) /8=35,375元。 (2)遺產申報七筆:一筆土地10,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 +2 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 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 每逾1人加收2,000元+6土地筆15,000 (加收1/4)+ 申報人20人40,000 (每名20,000) /8=36,625元。 (3)代辦繼承三筆: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2 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000+ 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每逾1人
加收2,000元+2土地筆6,000(加收1/4) +中間繼承人 25人5,0000 (每名20,000) /8=37,000元。 (4)代辦繼承七筆: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 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000 +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每逾1人 加收2,000元+6土地筆18,000(加收1/4) +中間繼承 人25人50,000 (每名20,000) /8=38,500元。 (5)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關於繼承人郭庭輝部分之代辦 費共147,500元(35,375+36,625+37,000+38,500=1 47,500)
(6)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郭庭輝部分所生之金額 共為151,040元(代繳費3,540+代辦費147,500=151 ,040)。
(7)郭金和北海福座部分目前代辦費超過支付命令聲請 金額98,305元,故暫不請求,但代辦費若低於支付 命令聲請金額,則請求5,000元:郭金和於92年8月4 日在大陸死亡,因為無任何死亡資料,郭金和除戶 登記40,000元(含去北海福座、社會局、4次戶政事 務所、3份公文、曾託黃郁芩請台商朋友去廣州公安 但領不到死亡證明5,000元,40,000/8=5,000元) 。
(8)被繼承人張浚基(死者)更正登記(日據時代錯誤 )目前代辦費超過支付命令聲請金額98,305元,故 暫不請求,但代辦費若低於支付命令聲請金額,則 請求1,500元:12,000/8=1,500元(依前開地政會 員收費表,遺產繼承登記每名死者12,000元)。 (9)養女張錦繼承(含親自拜訪張錦2次、土城戶政、樹 林戶政等)目前代辦費超過支付命令聲請金額98,30 5元,故暫不請求,但代辦費若低於支付命令聲請金 額,則請求1,250元:10,000/8=1,250元。 (10)再轉繼承陳素、張王紅絨、郭興、郭梅香、郭金和 、王順清、王開宏、王琪本、張燦煌、張聰達、楊 王寶鳳、楊國治、揚美娟、楊秀琦等14人,目前代 辦費超過支付命令聲請金額98,305元,故暫不請求 ,但代辦費若低於支付命令聲請金額,則請求17,5 00元。
(11)代位繼承張剛誠、王秉翔2人,目前代辦費超過支 付命令聲請金額98,305元,故暫不請求,但代辦費 若低於支付命令聲請金額,則請求5,500元(依前 開政會員收費表,遺產稅申報每名死者10,000元,
10,000×2人/8=2,500元,遺產繼承登記每名死者 12,000元,12000×2人/8=3,000元,2,500+3,000 =5,500元)。
(12)中間繼承張浚基、張燦標、張於斯、張國基、李素 真、郭張幼、,王張玉惠、陳美娘、張雪子共9人 ,目前代辦費超過支付命令聲請金額98,305元,故 暫不請求,但代辦費若低於支付命令聲請金額,則 請求24,750元(依前開地政會員收費表,遺產稅申 報每名死者10,000元,10,000×9人/ 8=11,250元 ,遺產繼承登記每名死者12,000元,12,000×9人/ 8=13,500元,11,250+13,500=24,750)。 2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部分(按應繼分各1/60計算): (1)遺產申報三筆:一筆土地10,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 +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000 +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每逾1人 加收2,000元+2土地筆5,000(加收1/4 )+申報人20人 40,000 (每名20,000) /60=4,717元。 (2)遺產申報七筆:一筆土地10,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 +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000 +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每逾1人 加收2,000元+6土地筆15,000 (加收1/4 )+申報人20 人40,000(每名20,000) /60=4,883元。 (3)代辦繼承三筆: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 +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000 +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每逾1人 加收2,000元+2土地筆6,000(加收1/4) +中間繼承人 25人50,000(每名20,000) /60=4,933元。 (4)代辦繼承七筆: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人三名為限+2 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俊基8,000+ 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0)每逾1人 加收2,000元+6土地筆18,000(加收1/4) +中間繼承 人25人50,000 (每名20,000) /60=5,133元。 (5)郭金和於92年8月4日在大陸死亡,因為無任何死亡 資料,郭金和除戶登記40,000元(含去北海福座、 社會局、4次戶政事務所、3份公文、曾託黃郁芩請 台商朋友去廣州公安但領不到死亡證明667元,40,0 00/60=667元)。
(6))被繼承人張浚基(死者)更正登記(日據時代錯誤 )請求200元:12,000/60=200元(依前開地政會員 收費表,遺產繼承登記每名死者12,000元)。
(7)養女張錦繼承(含親自拜訪張錦2次、土城戶政、樹 林戶政等)請求167元:10,000/60=167元。 (8)三女張雪子有無繼承權請求133元:80,000/60=133 元。
(9)張志豪未成年繼承9,000元,由張聰達之繼承人江素 英、張媁婷、張志豪三人各負擔3,000元。 (10)找到七筆土地:依104年公告現值共3,086,093元, 3,086,093×10%/60=5,143元 (11)再轉繼承陳素、張王紅絨、郭興、郭梅香、郭金和 、王順清、王開宏、王琪本、張燦煌、張聰達、楊 王寶鳳、楊國治、揚美娟、楊秀琦等14人,依前開 地政會員收費表,遺產稅申報每名死者10,000元, 10,000×14人/60=2,333元,遺產繼承登記每名死 者12,000元,12,000×14人/60=2,800元,2,333 +2,800=5,133元。
(12)代位繼承張剛誠、王秉翔:依前開地政會員收費表 ,遺產稅申報每名死者10,000元,10,000×2人/60 =333元,遺產繼承登記每名死者12,000元12,000 ×2人/60=400元,333+400=733元。 (13)中間繼承張浚基、張燦標、張於斯、張國基、李素 真、郭張幼、王張玉惠、陳美娘、張雪子共9人, 依前開地政會員收費表,遺產稅申報每名死者10,0 00元,10,000×9人/60=1,500元,遺產繼承登記 每名死者12,000元,12,000×9人/60=1,800元, 1,500+1,800=3,300元。
(14)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關於繼承人江素英、張媁婷、 張志豪部分所生之代辦費金額應各為38,142元(4,7 17+4,883+4,933+5,133+667+200+167+133+3,000+5 ,143+5,133+733+3,300=38,142)。 (15)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江素英、張媁婷、張志 豪部分所生之金額共為116,034元(代繳費536×3人 +代辦費38,142×3人=116,034)。(四)目前單純的一名死者一筆土地申報遺產,收費10,000元, 加上代辦繼承費用12,000元,合計22,000元,何況本件為 日據時代4代八房的繼承,張新發實際上18繼承人,加上 中間繼承25人,共43人,又牽連張浚基更名登記、郭金和 死亡登記、張錦養女、找到七筆土地、張志豪未成年繼承 等問題,案件複雜,耗時耗力半年才完成繼承登記,懇請 鈞院體諒。
四、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代辦祖父即訴外
人張新發名下土地十筆持分各2/12之繼承事件(含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山子腳段山子小 段201-1、201-2、201-3、201-4、201-5、201-7地號土地) ,由原告繼承持分1/24、訴外人張錫湖繼承持分1/24、訴外 人郭庭輝繼承持分1/48、訴外人葉富民繼承持分1/48、訴外 人王秉翔繼承持分1/96、訴外人王開源繼承持分1/96、訴外 人王寶珠繼承持分1/96、訴外人楊進榮繼承持分1/96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兩造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足見兩造就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件已成立民法第528 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甚明,原告為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受託辦理上開繼承事件所生 訴外人郭庭輝(應繼分1/8)、江素英(應繼分1/60)、張 媁婷(應繼分1/60)、張志豪(應繼分1/60)部分之代繳費 及代辦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15442號命令,命原告給 付98,30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核發系爭15590號命令,命原告給付95 ,676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主張以地政士公會之收費標準計算代辦費 ,並不合理(代繳費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被告認應依照 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計算代辦費,較為合 理,故系爭15442號命令及系爭15590號命付所命原告應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請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主張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代原告支出如下所 述之代繳費,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之 代繳費,堪予認定。
1郭庭輝部分(代繳費以應繼份1/8計算):為3,540元〔 含地政規費1,806元+代繳土地謄本規費50元(400/8= 50元)+代繳地價謄本規費34元+代繳籍圖謄本規費14 元+代繳地等價稅126元+代繳地價稅426元+代辦土地 謄本126元+代辦地價謄本126元+代辦籍圖謄本26元+ 代繳戶籍謄本規費176元+代辦戶籍謄本360元+代刻印 章1個70元+影印200元=3,540元〕。 2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部分(代繳費以應繼分各1/60 計算):各為536元〔含地政規費241元+代繳土地謄本 規費7元(400/60=7元)+代繳地價謄本規費5元+代繳 籍圖謄本規費2元+代繳地價稅17元+代繳地價稅57元 +代辦土地謄本17元+代辦地價謄本17元+代辦籍圖謄
本4元+代繳戶籍謄本規費24元+代辦戶籍謄本48元+ 代刻印章1個70元+影印27元=536元〕。(二)再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查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代辦費,而被告提出遺產申報及 代辦繼承各10筆,惟依兩造簽立之委託書,亦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報酬,則依前開規定,報酬應依習慣定之。至於收 標準如何?被告主張依前地政會員收費標準計算,並提出 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為憑,原告雖主張應依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之執行業務收費標準計算代辦費(即所謂之報酬 ),然被告所主張者為地政會員之收費標準,應屬業界間 之習慣,而稅捐機關與地政人員處理業務不同,自應以被 告主張之報酬收費標準較為可採。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託處理前開繼承登記件 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訴外人王寶珠、張周月理、張剛誠部分 之代辦費,經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兩造於前 案中,已就代辦費(即報酬)是否應依照稅捐機關核算之 標準或依照地政會員收費標準計算,為實質進行為攻防主 張並為辯論,被告於前案中亦自承為地政會員,代辦費用
收費有打折等情不諱,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 實,復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2件在卷可稽,依前揭爭點效 理論,本院就原告應負擔訴外人郭庭輝、江素英、張媁婷 、張志豪部分所生之代辨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標準」, 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亦即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 所拘束,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稱之代辦費收費標 準,亦應打折計算。再依被告所提之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 細表之記載:遺產稅申報每件10,000元、繼承登記12,000 元(繼承人不得逾三名為原則,每逾一名收2,000元,且 不同地政事務所應分別計價:另案件收費均以一筆或一棟 為原則,其有增加每增加一筆或一棟各加收1/4費用為原 則,委任人不得逾三名為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 收費標準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代辦費,說明如下 :
1郭庭輝部分(按應繼分1/8計算,且被告收費為地政會 員收費5折):
(1)遺產申報三筆:被告雖主張一筆土地10,000元繼承 人三名為限+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 +張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 惠30,000 )每逾1人加收2,000元+2土地筆5,000(加 收1/4)+申報人20人40,000(每名20,000) /8=35,3 75元,不打折等情。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000(委 任人三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被告所 提之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以不逾 三名為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本件委 任人僅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有數人 ,仍應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750元〔計算式:(35, 375元8-15,000元)82=16,7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2)遺產申報七筆:被告雖社雖主張一筆土地10,000元 繼承人三名為限+2 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 82,000+張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 +張玉惠30,000)每逾1人加收2,000元+6土地筆15, 000 (加收1/4)+申報人20人40,000 (每名20,000) /8=36,625元,不打折等情,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 000(委任人三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 被告所提之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 以不逾三名為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 本件委任人僅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
有數人,仍應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375元〔計算式 :(36,625元8-15,000元)82=17,375元〕 。
(3)代辦繼承三筆:被告雖主張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人 三名為限+2 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 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 0)每逾1人加收2,000元+2土地筆6,000(加收1/4) + 中間繼承人25人5,0000 (每名20,000) /8=37,000元 ,不打折等情,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000(委任人 三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被告所提之 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以不逾三名 為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本件委任人 僅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有數人,仍 應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563元〔計算式:(37,000 元8-15,000元)82=17,563元〕。 (4)代辦繼承七筆:被告雖主張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 人三名為限+ 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 張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 000)每逾1人加收2,000元+6土地筆18,000(加收1/4) +中間繼承人25人50,000 (每名20,000) /8=38,500 元,不打折等情,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000(委任 人三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被告所提 之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以不逾三 名為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本件委任 人僅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有數人, 仍應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313元〔計算式:(38,50 0元8-15,000元)82=18,313元〕。 (5)至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三)1(7)至( 12)之代辦費,並未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准許,且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負給付之責任。 (6)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郭庭輝部分所生之代辦 費共為70,001元(計算式:16,750元+17,375元+17, 563元+1 8,313元=70,001元)。 2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部分(按應繼分1/60打6折計 算):
(1)遺產申報三筆:被告雖主張一筆土地10,000元繼承 人三名為限+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 +
張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 000)每逾1人加收2,000元+2土地筆5,000(加收1/4 ) +申報人20人40,000 (每名20,000) /60=4,717元, 不打折等語,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000(委任人三 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被告所提之登 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以不逾三名為 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本件委任人僅 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有數人,仍應 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80元〔計算式:(4,717元 60-15,000元)600.6=2,680元〕。 (2)遺產申報七筆:被告雖主張一筆土地10,000元繼承 人三名為限+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 + 張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 000)每逾1人加收2,000元+6土地筆15,000 (加收1/4 )+申報人20人40,000(每名20,000) /60=4,883元, 不打折等情,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000(委任人三 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被告所提之登 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以不逾三名為 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本件委任人僅 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有數人,仍應 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80元〔計算式:(4,883元 60-15,000元)600.6=2,780元〕。 (3)代辦繼承三筆:被告雖主張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 人三名為限+2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 + 張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 000)每逾1人加收2,000元+2土地筆6,000(加收1/4) +中間繼承人25人50,000(每名20,000) /60=4,933 元,不打折等情,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000(委任 人三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被告所提 之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以不逾三 名為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本件委任 人僅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有數人, 仍應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46元〔計算式:(4,933 元60-15,000元)600.6=2,846元〕。 (4)代辦繼承七筆:被告雖主張一筆土地12000元繼承人 三名為限+2 28,000 (張新發80,000+陳素82,000+張 俊基8,000+張國基18,000+張幼10,000+張玉惠30,00
0)每逾1人加收2,000元+6土地筆18,000(加收1/4) + 中間繼承人25人50,000 (每名20,000) /60=5,133 元,不打折等情,惟其中被告請求之15,000(委任 人三名為限每逾1人加收1,000)部分,依被告所提 之登記案件費用參考明細表之記載委任人以不逾三 名為原則,每逾一名加收1,000元之標準,本件委任 人僅原告1人是僅能以一件計算,繼承人雖有數人, 仍應以一件論,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30元〔計算式:(5,133 元60-15,000元)600.6=2,930元〕。 (5)至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三)2(5)至( 13)之代辦費,並未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准許,且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負給付之責任。 (6)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江素英、張媁婷、張志 豪部分所生之代辦費各為11,236元(計算式:2,680 元+2,780元+2,846元+2,930元=11,236元)。(三)以上合計:①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郭庭輝部分所生之代繳 費及代辦費共為73,541元(計算式:代墊費3,540元+代辦 費70,001元=73,541元),則系爭15442號命令所命原告應 給付之金額98,305元應減為73,541元。②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部分所生之代繳費及代辦費 共為35,316元(計算式:(計算式:代墊費536元×3人+代 辦費11,236元×3人=35,316元),則系爭15590號命令所命 原告應給付之金額95,676元應減為35,316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之費用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告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相關 代繳及代辯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系爭15442號命令部分為105年7月10日,系爭15590號命 令部分為105年6月24日,年息均按百分之5計算。
六、綜上所述,系爭15442號命令雖命原告給付被告98,305元及 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系爭15590號命令雖命原告給付被告95,676元及自104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郭庭輝部分所生之代繳費及代辦費共為 73,541元,就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江素英、張媁婷、張志豪 部分所生之代繳費及代辦費共為35,316元,遲延利息起算日 則分別為105年7月10日、105年6月24日,已如前述,則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超過原告前開應給付之範圍 ,容有不當,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其債權部分有不成立之事 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