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徐淑居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龔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4年12月31日。嗣於104年11 月20日,被告聲稱近日手頭較緊,無法遵期返還上開20萬元 之借款,懇請原告能借票予伊,以便伊向訴外人曾顯堯調度 現金,並以部分現金先行償還上開20萬元之借款。原告遂開 立支票乙紙(票號ZB0000000號、面額24萬8000元、票載發 票日105年7月20日,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由 訴外人曾顯堯,訴外人曾顯堯再交付24萬8000元之現金予被 告,被告再將其中20萬元先行償還予原告,並保證105年1月 20日前會將24萬元8000元存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俾利系 爭支票遵期兌現。詎支票屆期(即105年7月20日),被告並 未依約將24萬8000元存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致系爭支票 屆期無法兌現而跳票,訴外人曾顯堯遂向原告及被告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訟,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第 147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深感被告毫無信用準備提告,被 告聞之遂先行還款5萬元,並保證106年6月底前會將剩餘借 款全數清償。惟至106年6月30日,被告仍未遵期清償上開19 萬8000元之債務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 據提出借據及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約明於票據屆期時存款至原告支票存款 帳戶以供兌現,然被告未如期還款,迄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 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