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2163號
SJEV,106,重簡,2163,2018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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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詹益增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合計交付新台 幣(下同)162,530元,被告迄未返還,因被告借款時未定 返還期限,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一個月 返還,因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 於106年10月25日返還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06年10月26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62,530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固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 :伊為紅包場之代唱歌手,同時經營販賣商品,原告為追求 伊,主動為伊清償保費,係贈與伊金錢,非原告所主張之消 費寄託關係,且伊有陪原告一段關係,原告都帶伊去賓館還 給伊拍裸照,且伊有以貨物抵銷積欠之款項,伊自無返還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轉帳明細及 LINE通訊記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有收受系爭款項乙節 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並就原告返 還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 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 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存摺及轉帳明細乙份為憑,然存摺及轉帳 明細上並未記載原告轉帳之原因,且轉帳之原因甚多,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轉帳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參諸前開 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原告有轉帳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況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觀之,被告雖 曾傳訊息予原告:「假如我有現金就先還你」、「我錢會慢 慢還你的,拜託你好嗎」等語,惟被告並未承認還款之內容 及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是該聊天記錄尚不足以做為兩造間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佐證。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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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