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劉美惠
被 告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發,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YS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 於106年10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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