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787號
SJEV,106,重簡,178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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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沈佳茂
被   告 沈峰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沈峰任與原告沈佳茂係親兄弟,原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之大門旁,被告沈峰任因不滿 原告沈佳茂將機車牽入該住處1樓內,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沈峰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爭執過程中, 在上址住處大門敞開未關閉,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屋 內大聲爭吵之情形下,以「不要臉」、「你他媽的不要臉」 、「你這種垃圾」、「真是不要臉」、「你這種爛東西」、 「幹你他媽的垃圾東西」及「在那邊雞巴什麼」等言語辱罵 原告沈佳茂,同時又多次以近距離朝原告沈佳茂臉部吐口水 之強暴方式侮辱原告沈佳茂,足以貶損於原告沈佳茂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上易字109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 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法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任公務員,月薪約35,000元,名下



無房地產,被告高中畢業、無固定職業,打臨工、名下無房 地產,年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被告上址住處大門敞 開未關閉以粗鄙穢語辱罵原告,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 守法觀念及念兩造為親兄弟,被告因原告將機車牽入該住處 1樓內,一時氣憤,始致行為失矩,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適 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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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